(2016)粤03民终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苏慧旭与深圳市深港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慧旭,深圳市深港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慧旭。委托代理人陈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港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科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慧旭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港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苏慧旭在深港公司报名参加了深港公司C1车型的驾驶培训班,缴纳了培训费、考试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5月23日,深港公司安排苏慧旭及其他几名学员共乘一车从深圳出发去韶关参加长训考试。途径东莞一洗手间;教练车停车,车上学员下车去洗手间,当时在下雨,苏慧旭从洗手间出来后往车上回的途中摔倒在地。见苏慧旭摔倒,跟车教练陈某立即拨打了120,和几名学员一起将苏慧旭送至东莞市石排人民医院救治。在深港公司派了相关工作人员到达东莞市石排人民医院接手相关事宜后,陈某及几名学员离开医院,继续去参加长训考试。后苏慧旭转院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慧旭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苏慧旭表示在东莞洗手间停留是深港公司统一安排的停车点,还有一台教练车也在该洗手间停车,在该洗手间停留时,学员们被安排在科目一科目二成绩单上签名。深港公司表示,东莞洗手间并不是统一安排的停车点,只是当时车上有学员表示要上洗手间,所以刚好停在该洗手间的。在该处签成绩单也是因为刚好停车了,那里有方便签字的地方,平时学员的成绩单是在车上签字的。另外,深港公司表示,东莞洗手间也不是深港公司管理的地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深港公司在此次长训考试中是否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苏慧旭的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苏慧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认为深港公司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导致苏慧旭受伤的损害结果,深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苏慧旭没有证据证明东莞洗手间休息点是受深港公司管理的休息点,在从深圳到韶关长训考试的途中,在东莞洗手间停留上洗手间也符合正常生活习惯。苏慧旭从洗手间出来后,在还未回到教练车的路上摔倒,其摔倒也与深港公司无直接关联。苏慧旭摔倒后,深港公司教练员立即拨打了120,将苏慧旭送至医院,也尽到了相应的救治义务。综上,没有证据表明深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证据表明苏慧旭的摔倒受伤在法律意义上与深港公司的长训考试活动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苏慧旭要求深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慧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苏慧旭负担。上诉人苏慧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深港公司支付苏慧旭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219710.34元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对苏慧旭提交的调查取证或责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未依法予以处理。为确保法院客观、真实地认定本案事实,苏慧旭在一审庭审前以书面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或责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向当时一同与苏慧旭摔倒的另一学员罗某调查、核实当时的真实情况或责令其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至今没有依法予以处理,程序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为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及事发经过,必须先了解深圳市长训考试的通行惯例。长训一般需要两天时间,第一天早晨从深圳出发,大车一车六人,小车一车四人,每个人轮流开70分钟,开的时候会有仪器每10分钟自动拍照一次。期间,随车教练在长训途中一般都会间隔的停一下,下来抽烟小解休息,具体的停靠地点及休息时间长短均由随车教练确定,一般当天下午到韶关集中点,然后就在大厅里递交路上的录像、签字啥的。休息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再往回开,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轮到某一学员录像的70分钟内,即使停车休息,你也得坐在座位上,双手紧握方向盘,老老实实摆好姿势,不能东张西望,因为仪器还在录像拍照呢,不会中断的。下午回到深圳的训练场,长训考试基本结束。也就是说,苏慧旭从2015年5月23日坐上深港公司提供的车辆进行长训考试到次日考试完毕离开训练车辆,均是在接受深港公司安排的培训服务过程中,无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障苏慧旭在接受培训过程中人身及财产不受损害乃属深港公司的法定义务及责任。简言之,倘若没有深港公司安排的此次培训,那么就不可能导致苏慧旭受伤这一事实的发生,深港公司作为此次培训活动的组织者、受益人,理应依法对苏慧旭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审法院采信深港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严重违背公平正义。依照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深港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其员工,受深港公司管理,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明显利害关系,其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苏慧旭提出的核查本案事实的相关申请,原审法院置若罔闻,但对于深港公司提供的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且纯属歪曲事实的所谓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其偏袒深港公司之心昭然若揭,严重违背司法之目的。而事发当时真实的情形是,当时有深港公司安排的共计大概30余人的学员均在事发地停靠,是深港公司事先安排且形成惯例的一个停靠点,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由学员要上洗手间而做出的临时决定。如果深港公司选择一个设施、条件相对较好的加油站或高速高速公路休息点停靠,那么苏慧旭完全可以避免此次损害。再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法理论,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完全具备“1、深港公司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2、导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苏慧旭受到损害;3、苏慧旭损害事实与深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即深港公司具有过错”的构成要件,深港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苏慧旭的损害与深港公司安排的长训考试不存在因果关系纯属无稽之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如下:1、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推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过错的依据,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在于,首先就是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是举证责任不同,如上所说。再次,是侵权责任形态不同,前者是替代责任,后者是为自己负责的直接责任。这些区别,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第1384条中就已经明确,无须再加以阐明。3、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遭受侵害,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已属不易,再令其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实在是强人所难,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既不使行为人遭受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刁难,又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较好的保护,是一个很好的决策。三、补充陈述。1、苏慧旭与深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2、苏慧旭受伤是在接受深港公司提供的培训服务过程中发生的。3、深港公司存在过错(倘若深港公司选择在一个设施、条件相对好一些的地方办理相关手续,此次损害行为完全可以避免)。4、苏慧旭的损害后果与深港公司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深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苏慧旭称,事发时不止苏慧旭一人摔伤,还有另一学员罗某摔伤,且车辆停靠地点不是由学员决定,而是由随车教练决定的。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综合考虑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首先,从深圳到韶关长训考试的途中,在涉案地点停留上洗手间符合正常生活习惯。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点是受深港公司管理的休息点,且苏慧旭系从洗手间出来后,因雨天这一特殊天气状况导致路滑而在还未回到教练车的路上摔倒,与深港公司的管理行为无直接关联。相应地,即使苏慧旭所称另一学员也摔倒了,亦与深港公司的管理行为及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未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再次,苏慧旭摔倒后,深港公司的教练员立即拨打了120将苏慧旭送至医院,也尽到了相应的救治义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证明苏慧旭摔倒受伤这一事件与深港公司组织的长训考试活动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驳回苏慧旭要求深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故原审法院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有误,本院直接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慧旭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均由上诉人苏慧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