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人民政府,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韶慧,市长。原审第三人刘某。法定代理人高寒。委托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处职工刘宝君返厂上夜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与复议决定同样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之父刘宝君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畴,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系刘宝君之子。2015年3月14日18时40分,上诉人处职工刘宝君到厂外吃晚饭返厂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宝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第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刘宝君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8日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等程序,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6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刘宝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处职工刘宝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6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上诉人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