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景元、杨凤才与被告张二雪、雄县峰凯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景元,杨凤才,张二雪,雄县峰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尹景元。原告杨凤才。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雪。被告雄县峰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峰,公司经理。原告尹景元、杨凤才与被告张二雪、雄县峰凯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雪、雄县峰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景元、杨凤才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二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3月9日还清,每月利息17500元。如不能依约还款,张二雪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雄县峰凯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二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下欠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张二雪、被告雄县峰凯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二雪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每月利息17500元,即月利率3.5分,并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被告张二雪要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二原告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雄县峰凯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二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4月11日后的利息未予偿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工商登记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二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二雪借原告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二雪应偿还二原告。被告雄县峰凯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二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现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二原告。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雪、雄县峰凯电器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尹景元、杨凤才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顺延至还清日止),两项合计18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王会平审判员 张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