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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德生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生,潘志鑫,李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生。委托代理人:连丹,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德生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德生的委托代理人连丹、被上诉人潘志鑫、李静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志鑫、李静一审诉称:我于2011年12月27日购买位于瀚新.东方托莱多房屋一处,我将室内装修工程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协议。装修前,卫生间没有出现任何返潮漏水现象,装修工程完工后,我方给付了全部装修费,该房于2013年4月5日交付使用。入住后发现卫生间墙体陆续长毛,室内墙体的乳胶漆都返潮脱落了,前后找卢德生检查两次,均以地板下水泥地返潮为由推辞。后进行漏水排查,经三方协议,决定于2月17日彻底排查,2月17日早8:00,由我方与卢德生及楼下业主与物业人员,在场进行漏水打压试验,对自来水管及地热管打压试验三次后,自来水管与地热管均无漏压现象,经漏水打压试验后,排除自来水管与地热管漏水可能。卢德生承认卫生间地面防水层未做好导致漏水,并同意给本人房屋以及楼下房屋进行修复以及相应赔偿,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履行协议给我方房屋及楼下房屋进行修复及相应赔偿。本人将入户卡及钥匙交于卢德生,由其进行修复施工。2015年3月24日,卢德生联系我方,说施工期间出现问题,要求见面商议,我方到现场后,发现地板以及卫生间瓷砖均被拆除并全部拉走,部分家电及电器也因施工原因拆除排放在客厅内地面,由于摆放不妥导致破损。卢德生已将卫生间防水层与回填层全部砸开,并告之我们是水管爆裂,出现漏水现象,不是他们施工行为导致漏水。我方提出施工前砸开回填层检查自来水管是否漏水,为何不通知我们?修复及施工前自来水管以及地热管进行对此打压试验,均未漏压,砸开回填层后为何自来水管爆裂漏水?被告方未予解答,也未修缮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给原告家地板、墙体、卫生间进行维修,如不能维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合计5万元;2、由被告赔偿租房期间的房租费用1万元;3、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5000元(楼下徐建群的损失)。原审被告卢德生一审辩称:原告家卫生间防水层没有漏,是自来水管的连接点有漏点,自来水管的施工不是我负责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方购买了位于兴隆台区瀚新.东方托莱多房屋一处,该房屋面积为106平方米。2013年3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协议书,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装修完毕,原告方给付了全部装修费。原告方的儿子和儿媳入住该房。入住后发现卫生间墙体陆续长毛,室内墙体的乳胶漆返潮脱落,楼下徐建群家卫生间棚顶往下渗水,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彻底排查,2月17日早晨,原、被告及徐建群以及瀚新物业人员在现场进行漏水打压试验,对自来水管及地热管打压试验三次后,自来水管与地热管均无漏压现象,经漏水打压试验后,排除自来水管与地热管漏水可能。原告的儿子(潘佳琦)于当日搬出,于2015年2月18日潘佳琦与王素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素霞将位于风华小区4号楼的楼房出租给原告的儿子,租赁期一年,每月租金1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原告方)于2015年2月16日发现屋内装修、墙面及楼下住户棚顶及墙体大面积渗水,现经甲、乙(被告方)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开阀试水。若90日之内再次发现渗水、漏水,则因此导致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二、若再次漏水,则装饰装修部分的预计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房屋内地板、地砖,地脚线,手绘墙体、壁砖等装饰装修损失;楼下吊顶、墙体等装饰装修损失。乙方承诺,装饰装修按照同档次、同价位标准予以赔偿、更换并恢复原状。三、更换及恢复原状期间,由甲方负责将屋内物品迁出。自首次发现渗水漏水之日起,甲方及楼下住户自行安排住处,因此产生的搬迁、安置及全部住房费用等由乙方负责承担。四、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则需支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若因漏水渗水导致甲方涉及诉讼,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被及楼下徐建群又一次往卫生间地面泼水,楼下徐建群家又漏水了,他们认为漏水原因在于卫生间防水有问题,被告同意履行协议给该房屋进行修复及相应赔偿。原告方将入户卡及钥匙交于被告,由其进行修复施工,被告方将卫生间的家用电器及屋内的地板都拆除,卫生间的防水层与回填层全部砸开,同时将地板和卫生间的瓷砖都拉走。2015年3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说施工期间出现问题,原告到现场后,被告告诉原告是自来水水管爆裂,出现漏水现象,不是他们施工行为导致漏水。当时原告提出修复及施工前自来水管以及地热管进行多次打压试验,均未漏压,你方砸开回填层后为何自来水管爆裂漏水,而且在你方施工前砸开回填层检查自来水管是否漏水,为何不通知我方,双方对此问题各执一词,被告也未继续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5年3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自觉履行法律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家卫生间防水层没有漏,是自来水管的连接点有漏点,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由于原告房屋内卫生间出现漏水现象时,原、被告及楼下的住户多次对自来水管及地热管打压试验,排除自来水管与地热管漏水的可能后,双方才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给付原告方房屋租赁费1万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徐建群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卢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志鑫、李静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给付房屋租赁费1万元,总计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687.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卢德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志鑫、李静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卢德生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现场检测视频及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说明漏水点是自来水水管漏水,非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另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认可存在责任。被上诉人所述不成立,而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只认可曾参与对地热的打压,没参与自来水的打压。无法认定卫生间漏水是上诉人做防水造成的还是自来水管漏水造成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施工前,该房间内地热、自来水有验收报告,上诉人认为当时验收合格不证明运行到永久,质量不出现问题,上诉人在卷宗中只看到对自来水打压的签字,竣工时间是2013年,虽然自来水管线安装在先,但是没有打压,上诉人进场施工的时候,自来水没有接通,上诉人施工时是买水进行施工的。综上,被上诉人漏水的情况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明力。漏水在先,签订协议在先,上诉人查找漏水在后,查找就要拆除,否则无法做防水,从被上诉人所述和要求来看,是因果倒置,显然是客观不能成立的说法。从视频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渗漏的卫生间门口是平行的,所以当卫生间自来水管渗漏后,漏水淤积到一定程度,那么自然发生这种漏水情况。因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自来水管在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层之下,鉴于现在的情况和证据,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矛盾冲突的,也是具有客观不可成立性。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潘志鑫、李静认为,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楼下邻居徐建群及物业人员到被上诉人的房屋内,进行自来水打压、地热打压,自来水和地热均没有出现漏水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入住前开发商已经对自来水水管进行过打压,无漏水现象,据此开发商出具了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在2015年2月17日对自来水和地热打压的当天,上诉人承认房屋卫生间漏水的原因是因为其没有做好卫生间防水,同意继续修复。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楼下邻居徐建群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往卫生间地面泼水以检验是否存在漏水现象,泼水后马上出现了漏水状况。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天达成了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把门钥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先把地板和卫生间地面及墙体的瓷砖都揭下来,把瓷砖和地板用车拉走,在2015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电话,说漏水责任不在其本人,今后不再履行协议。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视频,视频中显示上诉人组织3个人将被上诉人家卫生间地面用锤子进行敲击,漏出自来水管,将自来水管敲坏。上诉人敲坏自来水管的行为,被上诉人当时不知道,是后来在视频里看到的过程。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没有将房屋漏水予以处理,也没有将房屋拆除的部分恢复原状,所以协议有效,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另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徐建群、物业人员的面前承认了为责任方,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前经过反复打压和泼水试验,对自己的责任已心知肚明。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达成的协议及内容,上诉人都非常清楚,协议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协议,在被上诉人家将地板,瓷砖拆下来,应是履行协议的表现,上诉人的后期行为将自来水管砸坏,是明示毁约,上诉人不承认有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房屋内卫生间漏水,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的房屋内卫生间出现漏水现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楼下的住户多次对被上诉人房屋内卫生间的自来水管及地热管进行打压试验,在已排除自来水管与地热管漏水的可能后,双方才自愿达成了协议,且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即对被上诉人房屋内的卫生间进行施工,并将被上诉人房屋内的地板、瓷砖予以了拆除,其行为应当视为对双方所签协议的部分履行。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内卫生间漏水与其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内卫生间漏水,不是其造成的,故上诉人应当按双方所签协议,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卢德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