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熊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熊某,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亨元,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衢州华茂外国语学校教师。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亨元,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生下儿子杨文远。原、被告婚后至2010年关系一般,双方因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从不支持,原告有进步还冷嘲热讽。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多次深夜回家。儿子出生后均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带养长大,被告不但不分担照顾年幼的孩子,还对原告父母缺乏尊重。2011年4、5月间,原告发现被告QQ空间日志给女学生写信,内容暧昧。2014年双方就生活琐事又发生多次争吵,2014年8月被告提出让儿子回江西过暑假,原告因儿子生病未愈,未同意。双方就此事在梦得佳商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极端方式拉扯孩子。2014年12月28日,被告酒后回家,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推搡,被告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抓伤。2015年3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后,被告从未支付儿子生活费用,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曾对婚姻问题进行协议,协议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对财产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儿子杨文远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教育、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支付儿子2015年4月至11月的生活费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950692元。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已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道歉,想挽回这段婚姻,挽回这个家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将儿子在2015年4月带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为了能和儿子多相处,培养感情,几乎每周周末都带儿子出去玩。被告还带儿子参加健美操训练及全国啦啦操比赛,最终获得第二名,现在父子俩感情极为融洽。被告在学校从事体育教育工作,兼任衢州华茂外国语学校和衢州二中健美操教练,先后培养了6名健美操世界冠军,事业上取得较大成绩。被告对家庭十分珍惜,仍然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儿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财产方面,被告要求房子归被告,被告愿意补偿原告。被告现在因为炒股和期货,已经借了很多钱,现在无力再补偿原告其他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生下儿子杨文远。因原、被告工作等原因,杨文远生活上主要由外公、外婆负责照顾。2009年3月,双方共同购买衢州市书院15幢1单元101室房产、书院15幢18号储藏间。2013年5月28日,双方共同购买衢州市县西街80幢2层37号、县西街80幢2层38号商铺,为此双方共向银行贷款41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2日,双方尚有227777.76元贷款未还清。被告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3月4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退被告保险金224174.3元。截止2014年4月5日,被告账户共有银行存款270000元。2009年11月,双方共同购买浙H×××××福特福克斯轿车。2013年,双方共同购买浙H×××××熊猫牌汽车。2015年3月10日,原告熊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2015年4月13日,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后,原告一直与父母同住在瑞仙巷,被告居住在书院。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购买的宏昌电子股票市值为18385.5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银行还款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明细查询,本院调取的保险公司业务批单、证券公司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应准许离婚;2、儿子应随哪一方共同生活;3、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对第一个焦点,虽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但本院考虑到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理由在于:被告工作较为繁忙,原告相对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儿子;儿子自小由外公、外婆照料,与外公、外婆感情较深。对第三个焦点,本院逐一分析。房产问题:因双方同意衢州市书院15幢1单元101室住宅(含储藏间)按总价1176082.5元计算,且该房产归属被告,则被告应补偿原告588041.25元;对于衢州市县西街80幢2层37号、38号商铺,均有银行贷款未归还,本院酌将37号商铺判归被告所有,将38号商铺判归原告所有,商铺的贷款由所有方自行归还。车辆问题:因福特车一直由被告使用,熊猫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故本院综合车辆购买价,购买年限及车辆使用情况,将福特车判决归被告,熊猫车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问题:被告陈述其从妹妹杨凤秋处借款230000元,从温州银行借款100144元,被告陈述上述借款330000元加上自己存款约280000元共计610000元左右用于投资原油、白银业务,现已亏损只剩下34986.73元,被告认为该330000元债务因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双方购买书院房产期间,原告父母曾借款33000元给双方用于办理交房手续,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23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尚无法证明其与杨凤秋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提出将23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向温州银行所借的100144元债务因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投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从事的投资属于风险系数较大的期货业务,故被告对所借的100144元债务应承担主要偿还责任,本院酌定为被告偿还70%(70101元),原告偿还30%(30043元)。原告陈述的33000元借款虽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明确该33000元是否系借款,应认定该33000元系原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采纳。货币问题:2014年被告名下共有存款270000元、退保险金224174.3元,共有494174.3元,加上股票市值18385.5元,共计512559.8元。扣除被告用于投资期货的280000元,共计232559.8元,加上期货余额34986.73元,共计267546.53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应补偿原告1337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文远随原告熊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对杨文远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前各结算一次,以上费用支付至杨文远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衢州市县西街80幢2层38号房产属原告熊某所有,坐落于衢州市县西街80幢2层37号房产属被告杨某所有,上述房产的贷款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坐落于衢州市书院15幢1单元101室房产(含书院15幢18号储藏间)属被告杨某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熊某房价款588041.25元。四、被告杨某补偿原告熊某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款13377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共同债务30043元,被告杨某应支付原告熊某103730元。上述第三、四项相加,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691771元。五、浙H×××××牌福特汽车属被告杨某所有,浙H×××××牌熊猫汽车属原告熊某所有。六、被告杨某向温州银行所借的100144元由被告杨某负责归还。七、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013.5元(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10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