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震与黄金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黄金成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366号原告陈震。被告黄金成。委托代理人李岭、王珺。原告陈震(又名陈汝安)与被告黄金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被告黄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震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连云港雪松床垫厂转让给被告,经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金成给付原告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黄金成辩称:1、双方对尾款支付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在将连云港雪松床垫厂转让给被告后的一系列反常举动给双方合同关系造成很大不确定性,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合同尾款。3、被告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支付23万元,原告上次撤诉后,被告黄金成支付原告8万元,故被告应该支付的尾款为469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陈震与被告黄金成协商,原告陈震将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连云港雪松床垫厂转让给被告黄金成(包括东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宸路东侧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的土地),约定转让价款为60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黄金成先支付原告陈震100万元定金,余款支付条件为原告将土地变更至连云港雪松床垫厂名下后,被告将土地用途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为商住用地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或者原告将土地变更至连云港雪松床垫厂名下满一年被告一次性付清。两种条件中以先到时间为准。2014年11月4日,原告陈震与被告黄金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连云港雪松床垫厂全部转让给被告,从2014年11月6日起被告成为连云港雪松床垫厂的投资人,享有其企业所有权益,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前将连云港雪松床垫厂通过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至被告名下(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连云港雪松床垫厂,投资人为黄金成)。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到东海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连云港雪松床垫厂的投资人由陈震变更为黄金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连云港雪松床垫厂名下。截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连云港雪松床垫厂名下已满一年。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另查,在审理中,被告主张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已支付23万元,包括:1、2014年6月13日测量费1200元;2、2014年11月5日罚没款193500元;3、2014年11月6日技术服务费及工本费130元;4、2014年11月6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税金30962.52元。原告对2014年11月6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税金30962.52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被告在(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34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被告提交的诉讼材料、收条、借条、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震与被告黄金成的企业出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陈震履行了出售企业的义务,被告黄金成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转让款,但尚欠转让款未付,应当承担支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支付23万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审理中,原告只对2014年11月6日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税金30962.52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认可的款项应当从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余款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原告8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让款利息,因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当从协议确定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震转让款4969037.4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黄金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