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丽华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丽华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97号原告:深圳市美丽华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塘大道与永和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为70847526-3。法定代表人:鲁春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银,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5242-X。法定代表人:陈世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市美丽华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银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前,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涂料产品,货款结算期限为月结60天。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原告一贯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经常无故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24142.1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42.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0797.2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以809.9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以343.98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以1931.9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以25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2015年6月11日催款函、付款计划、2015年9月24日催款函、快递单、物流送达动态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等货物,各月货款分别为:2014年7月为20798元、2014年8月为810元、2014年9月为344元、2014年12月为1932元、2015年2月为259元,送货单“收货签章”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名,部分还加盖有“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来货暂收验后作实”字样印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所载各月对账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为20797.28元、2014年8月为809.93元、2014年9月为343.98元、2014年12月为1931.95元、2015年2月为259元。前述对账单中除了2015年2月的对账单外,其余均加盖有“东莞钜升公司财务部对账专用章”。原告主张对账单是其制作后以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发给被告,被告加盖对账专用章后回传的。原告另提交了以被告为购货单位、分别与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各月对账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佐证。此外,原告还提交加盖有“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计划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142.15元。原告所提交的案涉交易的采购订单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原告主张双方实际是按月结60天进行结算。尚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亦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24142.14元货物的事实。尚无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虽然采购订单载明的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但原告主张双方实际按月结60天结算,该主张属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按照月结60天,各月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下下月的最后一天,由于案涉交易发生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24142.14元。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各月货款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主张未超出前述司法解释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丽华油墨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42.14元;二、限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丽华油墨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0797.2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以809.9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以343.98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以1931.9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以25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