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哈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段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哈某,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某,男,哈萨克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丛燕,总经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段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呼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驾驶新B450**新-B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车辆第三轴右外侧轮胎滚落后将站在门前干活的李某某砸伤,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此起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哈某某驾驶的新B450**-新B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合计72000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某某向被害人家属先行支付现金100000元,自行垫付医疗费977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140元,合计104117元。又查明:被告人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驾驶时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哈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属农业户口,但被害人家属均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害人李某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呼图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交通事故,且公诉机关也是按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意外事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赔偿款为526989.0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年×20年)、医疗费1558.74元、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5元(17685元/年×5年÷3人)、丧葬费27203.50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471.80元(149.06元/天×10天×3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查明被告人哈某驾驶新B450**新-B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合计为422000元;挂车也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三项合计722000元。被告人哈某某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款。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被告人哈某某已先行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现金100000元,此外自行垫付医疗费977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140元,合计104117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722000元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各项经济损失526989.04元;因本院确认被告人哈某某垫付款为104117元,其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10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实际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经济损失426989.04元(526989.04元-100000元);因被告人哈某另外自行垫付医疗费977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140元,合计4117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722000元范围内,向被告人哈某支付104117元(100000元+411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各项经济损失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人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胡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6989.0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人哈某支付104117元;四、被告人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机件存在安全隐患,该隐患正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在上述情形下,被保险车辆对第三者的损害,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二、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总和内赔偿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上诉人应该先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赔偿总额应在410000元内;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140元有误。被上诉人的上述费用系为自己车辆的支付,而不是为本案被害人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垫付的费用,因此在本案中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段某某、胡某某、胡兰杰、胡某丙赔偿110000元,向被上诉人哈某某支付977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和责任限额条款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而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内,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在条款中有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在投保单首页等最显著的位置,用明显的字体增加“责任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其免责或者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无效,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的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机件存在安全隐患,该隐患正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在上述情形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总和内赔偿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和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14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险种内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肇事车辆的损失,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 达 力审 判 员 阿 娜 尔代理审判员 木耶赛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鲁斯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