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永福与刘祥福、王书兰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福,刘祥福,王书兰,刘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536号原告刘永福。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福。被告王书兰。被告刘桐。委托代理人刘祥福,(系被告刘桐之父)。原告刘永福与被告刘祥福、王书兰、刘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祥福、王书兰、被告刘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祥福是叔伯兄弟关系,被告刘祥福与王书兰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桐是被告刘祥福与王书兰之子。因被告刘祥福于2001年8月前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其小舅子,其小舅子要求被告刘祥福腾房,所以2001年10月,三被告搬到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房屋(东四间及三间厢房)内借住至今。如今郑楼村要办理拆迁事宜,徐官屯街道办事处要求出租房腾出后才能办理拆迁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立即将坐落在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房屋(东四间及三间厢房)、院落腾空并交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坐落于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房屋,是被告刘祥福于2001年10月出资70000元购买的,三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了十五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祥福系叔伯兄弟关系,被告刘祥福与王书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桐系二人之子,上述四人均为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村民。1999年8月5日,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县徐官屯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申请了建筑工程许可证,后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的位置建造平房四间、厢房三间及院落。2001年10月,原告将上述平房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交付被告刘祥福,后三被告搬到该平房内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应以房屋权属明确为前提。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排的平房四间、厢房三间及院落虽系原告建造,但三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了十五年且被告刘祥福持有该房屋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双方之间对于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为此原告在该房屋的权属确定之前对三被告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实为不妥,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房屋(东四间及三间厢房)、院落腾空并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所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