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廖扬新与莫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扬新,莫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廖扬新,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码:×××2614。委托代理人陈公平,系东莞市寮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莫开强,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嘉湖山庄嘉怡苑*座6c,身份证号码:4525231968********。委托代理人莫良志,系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扬新诉被告莫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公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莫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即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取现49000元加上家里现金51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写一张借条,写明借原告10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便一直拖欠借款不还,2011年9月9日,被告希望原告再借钱给他,月息仍然为5分。于是双方经核算加上原告重新借给被告的25000元,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10000元,原告将原100000元的借条原件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付原告21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直到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本息共计欠原告525000元,被告认为太多,故同意以450000元了结,故重新出具了45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本的21万元的欠条作废。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被告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3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49000元,但在借款后半年已经陆续偿还了约70000元款项,现不拖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0年3月2日的借条复印件,主张该借条由莫开强出具。借条载明莫开强借到廖扬新1000**元借款,期间一个月即2010年4月2日止。并提交2010年3月2日取款回单,取款回单显示廖扬新取款49000元。原告主张通过银行取现49000元加上家中现金51000元,共计给付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确认2010年3月份有向原告借款,但主张只收到49000元借款,原告称剩余51000元借款转账给付,但未实际给付。原告提交2011年9月9日的借条及取款单,主张该借条由莫开强出具。借条载明莫开强借到廖扬新21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9月9日前还清。借条上有莫开强字样签名。2011年9月9日,原告廖扬新在工商银行取款现金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再次借款25000元,连同2010年3月2日的借款本息,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对2011年9月9日的借条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确认对该张借条上“莫开强”字样签名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对原告主张再次借款25000元,被告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扬新45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莫开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主张双方以2011年9月9日的借款2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从2011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每月利息10500元,本息共计525000元,双方协商以450000元了结,故莫开强重新出具45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双方仅是协商借款,但借款未真实发生,且该张借条与前两张借条均无关。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的利息5000元。原告主张案涉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在广西南宁的一间饭店现金交付。第二笔210000元中的25000元在东莞的一间饭店现金交付。两次交付借款均无他人在场。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基于2010年3月2日的借条产生,该次借款被告只收到49000元,另外51000元未收到。被告已经将借款还清,2010年3月2日的借条原件已经撕毁,双方未约定利息,基于该借条产生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后两张借条是被告想向原告借款,但未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2010年3月2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的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案涉三张借条是否系同一借贷关系。被告对2010年3月2日的借条不予以确认,但确认2010年3月2日确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一致。被告对2011年9月9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但未对莫开强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处不是莫开强的签名。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均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11年9月9日、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仅为有借款意向但未实际借款。如按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但未实际借到,直至2014年3月18日都未向原告主张交付借款,或者归还借条,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提交的三张借条属于同一借贷关系,后面的借条是对前面借条中本息合计数额的重新确定,该主张更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案涉三张借条属于同一借贷关系。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主张仅收到原告给付的49000元现金,剩余51000元双方约好转账给付,但被告未实际转账。因被告在2011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借款数额为210000元,且其主张向原告清偿了70000元与其前述主张亦有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未收到剩余51000元借款不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2011年9月9日除2010年3月2日的本息之外另借款25000元给被告,因2011年9月9日的借条中未能显示存在该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2011年9月9日的借款中除前次借款本息外存在其他借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本院按照年利率24%核算(详见附件),2010年3月2日借款本息合计可计入2011年9月9日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36584.79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利息,故扣除该已经支付的利息,2011年9月9日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31584.79元。本院根据2011年9月9日借款131584.7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核算(详见附件)可计入2014年3月18日的本金数额为211327.54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清偿了7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211327.54元。双方在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按时清偿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11327.5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基数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息之和应以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0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之和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开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扬新偿还借款211327.54元及利息(以211327.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之和以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0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本息之和为限;二、驳回原告廖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937.51元,由原告负担444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儿附件:本金起算日期截止日期天数年利率日利率利息本息之和100000元2010-3-22011-9-9556天24%0.0658%36584.79元136584.79元131584.79元2011-9-92014-3-18921天24%0.0658%79742.75元211327.54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