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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黄兆春与林恒屾、陈秀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春,林恒屾,陈秀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564号原告黄兆春。被告林恒屾。被告陈秀田。原告黄兆春与被告林恒屾、陈秀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积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春及被告陈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恒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春诉称,被告林恒屾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日和7月17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8000元整,并且声称已和妻子(被告陈秀田)商量好,两笔借款于2013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可到了8月底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至今均无果,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书写和盖有拇指印的借条为凭;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二被告拒绝清偿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6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之后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为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林恒屾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秀田辩称,我和林恒屾在2013年的时候就分居了,写借条的时候还没有离婚,但我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不知道他借钱的情况;2014年4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办了离婚手续,约定林恒屾所欠的款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同意还款。被告陈秀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该借款与自己无关。被告林恒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恒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秀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林恒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兆春现金壹万伍仟(15000)正,用于生意周转。月息3%直到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林恒屾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又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现借黄兆春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二笔借款合计18000元。被告林恒屾与被告陈秀田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4日办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无共同债务,各人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因被告林恒屾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恒屾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有被告林恒屾书写给原告的二张《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笔2013年7月1日的借款15000元约定有月息3%的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3000元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该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秀田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林恒屾与被告陈秀田原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无共同债务,各人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但该《离婚协议书》是二被告对债务的内部分担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不能免除被告陈秀田对原告借款的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陈秀田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恒屾、陈秀田共同偿还原告黄兆春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兆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黄兆春负担50元,被告林恒屾、陈秀田共同负担10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茂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