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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楚韬科技中心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陵理工研修学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楚韬科技中心,江苏金陵理工研修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4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楚韬科技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何鑫,南京楚韬科技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金陵理工研修学院,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号长发数码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聂明。南京楚韬科技中心与江苏金陵理工研修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玄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江苏金陵理工研修学院和担保人蔡艳共计偿还南京楚韬科技中心人民币35000元;二、江苏金陵理工研修学院和担保人蔡艳于2016年4月10日前偿还南京楚韬科技中心人民币5000元,从2016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江苏金陵理工研修学院和担保人蔡艳偿还南京楚韬科技中心人民币50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三、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5)玄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暂时无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本案履行期限超出执行案件期限,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玄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江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