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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曹洪根与吴建军、万水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根,吴建军,万水花,万群,万建忠,万建军,吴小清,江西奥迪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5号原告曹洪根。委托代理人柳兵,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被告万水花。被告万群。被告万建忠。被告万建军。被告吴小清。被告江西奥迪斯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在南城县第三期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奥迪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群,该公司经理。原告曹洪根与被告吴建军、万水花、万群、万建忠、万建军、吴小清、江西奥迪斯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根及委托代理人柳兵被告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万水花、万群、万建忠、万建军、吴小清、江西奥迪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建军、万水花、万群、万建忠因投资承办江西奥迪斯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每月月底付清利息2、被告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本息3、被告江西奥迪斯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土地,厂房及公司的所有资产进行抵押4、被告吴小清、万建军、江西奥迪斯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但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吴建军辨称:原告诉称借款600万元不属实,虽然我和其他被告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未借600万元。原告将部分利息计算在内,而且我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借条前时已还款203.76万元。原告要求月利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其他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军、万水花、万群、万建忠因投资开办奥迪斯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奥迪斯公司、吴建军、万水花、万群、万建忠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人陆续向曹洪根借款人民币陆百万元元整,用江西奥迪斯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及公司的所有资产进行抵押”。被告吴小清、万建军在连带担保栏上签了名。同日原、被告还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愿借款乙方(被告吴建军、万水花、万群、万建忠)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6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款甲方合同签订之前已陆续支付给乙方,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的借款陆佰万元整。二、还款方式(1)每月利息率为4%,乙方每月月底付清当月利息(2)乙方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50%,即叁佰万元整。(3)乙方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甲方剩余本金及利息,另协议就奥迪斯公司的土地、厂房及公司所有资产进行抵押和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7月1日前通过转账打给被告吴建军等人人民币780余万元,被告在此之前也打款200余万元给原告。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借款的转账凭据、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向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15年7月1日之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无异议,但认为之前已归还部分本息实际不欠600万元,但从双方转款的凭据金额往来可以看出2015年7月1日双方的借款协议书是对借款本金的确认且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认为不欠6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24%的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军、万水花、万建军、万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被告江西奥迪斯实业有限公司、吴小清、万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庆审 判 员  钟绍华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