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系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后在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应认定被害人系轻微伤的鉴定结论;3、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商城租摊位经营服装,因对面摊位没有人使用,便与隔壁摊位原摊主高某某共同将服装放置在对面空摊位里。2013年1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发现自己摊位的衣服少了一件,怀疑是隔壁摊位新摊主误拿了,就到隔壁摊位寻找,隔壁摊主院某某不在,是被害人尚某帮忙看摊,被告人范某某找到衣服后要拿走,被害人尚某不同意表示等摊主来以后再说,但被告人范某某不同意遂将衣服拿走并还要进隔壁摊位继续找自己的衣服,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推搡,被告人范某某用手打伤被害人尚某右眼部。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尚某受伤后造成右眼黄斑裂孔,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做讯问笔录后在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被害人尚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之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技术型证据审查,结论是在排除其他外伤或疾病的情况下,本次外伤应为尚某右眼损伤后黄斑裂孔的直接原因。在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尚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尚某200000元,被害人尚某及其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范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范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中止鉴定告知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总结,医疗费发票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韩某某,罗某某,郭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108号:证实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包头市中蒙医院法医鉴定所,认定尚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赔偿协议,谅解书。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范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做讯问后在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