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周玉萍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萍,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108号原告周玉萍,女,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府怀,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红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兵,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顺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关卫华,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萍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地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金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萍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府怀,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金地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翔,委托代理人关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银生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其疾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法。2015年7月27日6点30分左右,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公司工程处后勤部长张春功接到该单位唐新祁处长电话称2号工地钻机出事,需紧急维修��于是张春功早早去单位进行准备工作,在家属院门口叫住了原告的丈夫郭银生(属于后勤部人员),张春功将需要提前去单位为维修钻机准备材料和配件的情况告诉了郭银生,并要求郭银生一起到单位提前准备维修的材料和配件,于是三人一同坐车前往公司上班。三人到达单位门口附近一早餐店吃完早饭,7:05分三人进入单位院内,将车停在了公司大楼西侧的停车地点,下车后三人一同前往公司后院工作车间,准备2号钻机所需配件,当步行至车间门口时,原告丈夫郭银生突然摔倒在地,同行工友立即拨打120急救,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对郭银生查体后确认死亡。原告丈夫郭银生是为了工作提前上班,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该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以及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决定还违反《宪法》第45条、《劳动法》第1条规定确立的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所起作用的问题。工伤认定的“三工”(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指完成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工作时间除正常的8小时外,预备性工作的时间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本案郭银生是受其领导张春功的安排提前到达工作场所,为钻机设备的维修进行准备性工作,在进入车间前必经区域摔倒突发疾病死亡。郭银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性工作,突发疾病死亡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没有客观进行调查和了解,应该予以撤销;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郭银生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3、对唐新祁、张春功的调查笔录两份,对唐新祁调查笔录证��郭银生到单位的原因是到单位开库房,提前准备工作材料,并不是个人行为;张春功调查笔录证明郭银生是因为工作提前到达单位,从事领导安排的工作;4、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受伤害事故经过报告一份,该报告主要内容为郭银生系该单位柴油机修理工,钻机急需配件,于2015年7月27日早6点45分坐车前往单位,7点左右到达单位问口,吃完早饭,7点5分进入单位,在7点10分左右走到车间门口突然跌倒,突发疾病死亡。该证据证明郭银生工伤死亡事故的经过,郭银生是受领导安排到达公司,在车间门口突然跌倒的事实;5、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7月27日早晨,公司工程部后勤主管张春功接到工程部副部长唐新祁的电话,钻机出了事故,急需配件,处理事故,需要提前上班,张春功安排郭银生提前到公司备��、装车,三人一同前往单位上班,7点左右到达单位门口,吃完早饭,7点5分进入单位,停好车,三人一同前往工程部准备钻机材料和配件,在走到车间门口突然跌倒,后经120抢救认定死亡,郭银生提前到公司工作是根据主管领导的安排,维修钻机的需要,作准备性工作,且死亡地点在工作区内,其应符合工伤认定条件。114勘查院于2015年7月27日提交人社局死亡证明,由于当时工作人员为了去派出所开医学死亡证明,未了解现场具体情况有关内容不符合上述事实;6、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员工郭银生岗位性质说明一份,载明“郭银生系我单位工程部柴油机修理工,因我单位属于野外勘查、勘探,钻机一线是24小时工作制(3班到),工程部是后勤保障单位,服务于钻机一线生产,24小时联络通讯保持畅通。”证明郭银生的工作性质;7、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单位员工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及缴费花名表,证明郭银生缴纳了工伤保险,没有脱保;8、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郭银生于2015年7月27日因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9、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员工郭银生死亡视频及文字说明,证明郭银生的死亡经过;10、证人唐新祁、张春功的当庭证人证言,唐新祁的证言内容主要为:唐新祁系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副部长,由于野外工地钻机出了事故需要送材料过去。唐新祁在家属院门口碰见郭银生就叫他一起去公司拿材料(钻机钻杆、打捞工具),当时还有张春功。张春功是保管工具的,唐新祁与其进行过电话联系。郭银生是专业的柴油机修理工,但由于人少,他什么活也干。郭银生也去工地,工作地点主要在公司,钻机有���就去野外。正常工作时间是8点到单位,进行刷脸签到。钻机修理工和柴油机修理工是分开的,都归工程部管,后勤管理部是准备外出机器设备材料,工程部与后勤部是平级。张春功的证言内容主要为:张春功系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后勤保障部负责人,郭银生是该工程后勤保障部柴油机修理工,与张春功为上下级关系。2015年7月27日早上6点半左右,唐新祁给其打电话,称2号工地钻机钻杆断裂,需要到公司拿打捞工具去工地处理事故。我们在家属院门口碰见郭银生,我和郭银生说钻机出事了,叫他和我们一起去装车,到了公司我们一起往车间门口走,离车间有5、6米时郭银生摔倒在地。正常工作时间是8点面部照脸签到,需要签退,原则是8小时工作制,突发情况根据领导安排。我们到车间是准备材料,郭银生的工作主要是负责柴油机修理,但单位效益不好,修理工经常一起帮忙装车卸车,也经常去工地。被告辩称,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职工郭银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聘用职务通知书、劳动关系证明、上班途中死亡证明、派出所接处警值班表、120出诊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考勤表、视频及视频文字说明、事故经过报告、郭银生岗位性质说明、结婚证和郭银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郭银生在该单位从事修理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7日早晨6点45分,因在屯留王村施工的钻机钻杆断裂,车间主任张春功与工程部副部长唐新祁提前到单位��行维修,在从家属院走的时候正好碰见郭银生,并一起吃早餐。张春功与唐新祁并排在前,郭银生在后三人一前一后,7点5分走到车间门口,郭银生在拿油条喂狗过程中突然跌倒,经120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在询问调查过程中,张春功和唐新祁讲到,当天张春功和唐新祁提前到单位工作与郭银生并没有关系,因为是钻机钻杆断裂,而郭银生是柴油机修理工。当天他们是恰好在家属院碰见了郭银生,郭银生便乘坐唐新祁的私家车一起到单位。郭银生平时正常上班时间上午应是8点,郭银生在进入大门到车间途中,拿油条喂狗过程中突然跌倒,应认定为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综上郭银生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书,并向用人单位和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2、关于郭银生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郭银生工伤认定,被告程序合法;3、被告依法对唐新祁、张春功就郭银生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唐新祁、张春功的身份证复印件,唐新祁的笔录内容主要为郭银生工作为柴油机修理组长,工作特点是辅助野外生产,平时正常是早8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夏季下午15:00上班,18:30下班,郭银生在车间和野外的工作时间分配各占一半。2015年7月27日早上7点10分左右,郭银生进入单位大院内在往车��门口行走过程中突然跌倒,医务人员在7:30分许宣告郭银生死亡;张春功的笔录内容主要为郭银生系柴油机修理工,郭银生平时工作场所是工程部修理车间,主要是柴油机故障修理,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上班,11点45签退,夏季下午14:30上班,下午17:15签退。2015年7月27日早晨,因在屯留王村施工的钻机钻杆断裂,我们走的时候正好碰见郭银生,我们一块将他拉上到单位,一起吃过早饭到单位,在车间的路上郭银生突然摔倒在地,医务人员查体后确认郭银生死亡。该证据证明唐新祁、张春功在上班途中碰到郭银生,将他一起拉到单位,唐新祁、张春功提前到单位与郭银生并没有因果关系,郭银生提前到单位并非因工作原因。郭银生系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4、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5、用人单位金地煤层气勘查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金地煤层气勘查公司晋金煤勘发(2012)2号聘用职务通知书;6、用人单位金地煤层气勘查公司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上班途中死亡证明,证明郭银生与用人单位金地煤层气勘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郭银生在上班途中死亡;7、长治市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明郭银生在金地煤层气勘查公司院内倒地身亡的事实;8、120出诊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郭银生死亡事实;9、金地煤层气勘查公司2015年6、7月份考勤表;10、视频及视频文字说明,证明2015年7月27日7点08分34秒郭银生走到车间门口突然摔倒死亡的事实经过;11、金地煤层气勘查公司出具的员工受伤害事故经过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郭银生系该单位柴油机修理工,钻机急需配件,于2015年7月27日早6点45分坐车前���单位,7点左右到达单位问口,吃完早饭,7点5分进入单位,在7点10分左右走到车间门口突然跌倒,突发疾病死亡;12、金地煤层气勘查公司出具的郭银生岗位性质说明,载明“郭银生系我单位工程部柴油机修理工,因我单位属于野外勘查、勘探,钻机一线是24小时工作制(3班倒),工程部是后勤保障单位,服务于钻机一线生产,24小时联络通讯保持畅通。”13、结婚证和郭银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银生的身份信息及郭银生与周玉萍系夫妻关系;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诉意见,郭银生提前到达公司是工作准备,行为性质是从事预备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的突发死亡情形,应当属于视同工伤。第三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内容和事实有出入,张春功和唐新祁对工伤的定义不清楚,询问中有诱导性的话;对证据4认可,收到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对该决定书不认可,其内容与事实不吻合,侵犯了郭银生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中的劳动关系证明认可,上班途中死亡证明不认可,当时第三人公司对上班途中理解有偏差,郭银生已经进入工作场地,并不是上班途中,而是进入公司大院;对证���7、8、9认可;对证据10没有异议。视频中郭银生的死亡不是因为喂狗,他的死亡是突发疾病,喂狗是随便捎带动作,与其死亡无关,且视频中的狗是该公司的,郭银生是喂完狗后往前走了几步后摔倒的,并不是喂狗时摔倒的;对证据11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郭银生的工作时间是需要倒班或者加班;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14认可,但对该法律条例规定是否适用于郭银生的死亡有异议。第三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视频本身没有异议。上班途中死亡证明是公司在不了解情况出具的证明,后公司了解情况后重新出具了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但对原告诉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真实的说法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是根据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期间调查取得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不是根据原告的调查笔录来认定,同时该调查笔录也不是被告作出(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间作出的;对证据4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为该证明并非被告作出(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间出具;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均认可;对证据10证人当庭证人证言所说事实与被告2015年11月9日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完全一致,均能证明当天张春功和唐新祁是在上班途中碰见郭银生,一起去上班,当天出事地点还没有到达工作岗位,系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第三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可。对当庭证人证言可以说明郭银生当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突发疾病,视为工伤。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用人单位金地煤层气公司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用人单位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员工受伤害事故经过报告的内容不一致,且庭审中用人单位称该证明是公司在不了解情况下出具,后公司了解情况后重新出具了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对唐新祁、张春功的调查笔录、用人单位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员工受伤害事故经过报告、郭银生岗位性质说明、公司员工考勤表、视频及视频文字说明可以证明郭银生系公司柴油机修理工,工作特点是辅助野外生产,在车间和野外工作时间分配各占一半;2015年7月27日早早6点半左右因公司2号工地钻机钻杆断裂,��需配件,公司工程后勤保障部负责人张春功在家属院门口碰见其下属郭银生,便安排郭银生一起到单位准备钻机维修、打捞材料、装车。张春功、郭银生一同乘坐唐新祁的车到了公司院内,三人一同到公司工程部车间准备钻机材料、配件,当行至距车间门5、6米距离时,郭银生突然摔倒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郭银生岗位性质说明、员工受伤害事故报告经过、视频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一致,用人单位金地煤层气公司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对证人唐新祁、张春功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唐新祁、张春功的当庭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对该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并无冲突,是对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补充,并且与用人单���金地煤层气公司出具的郭银生岗位性质说明、员工受伤害事故报告经过及视频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虽在工伤认定中没有提供,但该证明内容与用人单位金地煤层气公司出具的郭银生岗位性质说明、员工受伤害事故报告经过、视频及文字说明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周玉萍与死者郭银生系夫妻关系;郭银生与用人单位金地煤层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郭银生缴纳工伤保险情况;郭银生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且被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萍与死者郭银生系夫妻关系。死者郭银生系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柴油机修理工,工程部是该单位后勤保障单位,服务于钻机一线生产(钻机���线实行24小时3班倒工时制度),24小时联络通讯保持畅通。2015年7月27日早6点半左右,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副部长唐新祁给该公司工程后勤保障部负责人张春功打电话,称该公司所属的2号工地钻机钻杆断裂,需要到公司准备钻机钻杆维修材料、配件、打捞工具等去工地处理事故。张春功在家属院门口碰见其下属郭银生,便安排郭银生一起到单位准备钻机维修、打捞材料、装车。张春功、郭银生一同乘坐唐新祁的车到了公司院内,三人一同到公司工程部车间准备钻机材料、配件,当行至距车间门5、6米距离时,郭银生突然摔倒在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郭银生除负责柴油机修理工作外,还从事单位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去工地。2015年7月29日被告依法受理了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职工郭银生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认为郭银生系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郭银生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郭银生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向用人单位和原告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除包括上班时间及上班前进行的预备性工作和下班后的收尾性工作的工作时间之外,还包括加班加点及单位安排的从事其他工作所需的时间;工作场所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接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换言之,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本案,2015年7月27日早6点半左右,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号工地发生钻机钻杆断裂的突发情况,联系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唐新祁要求往工地运送材料,唐新祁给工程后勤保障部负责人张春功打电话要求其提前去单位准备相应材料,张春功在家属院门口碰见其下属郭银生,并安排郭银生一同到单位准备相应材料、装车。郭银生按照其领导张春功安排,���唐新祁、郭银生一同提前到单位准备相应材料、装车属于从事单位指派的其他工作。郭银生接受单位指派的工作并付诸实施,既已进入工作状态。郭银生提前到单位为完成单位指派的工作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郭银生同唐新祁、张春功提前到达单位后,一同步行到单位工程后勤部车间是为完成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即为单位2号工地钻机钻杆断裂准备相关材料,当三人步行行至距单位工程后勤部车间5、6米距离时,郭银生不幸突发疾病倒地死亡,郭银生虽未到达车间,但郭银生事发之地亦属其履行与工作紧密有关的合理空间,应属在工作岗位。综上,郭银生为完成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即为单位2号工地钻机钻杆断裂准备相关材料提前到达单位,在行至距单位工程后勤部车间5、6米距离时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应当认定郭银生为视同工伤(工亡)。被告认为郭银生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职工郭银生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王正阁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