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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建军与盛国君、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军,盛国君,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夏建军。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盛国君。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系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夏建军与被告盛国君、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盛国君对被告湘天公司享有的债权15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根据原告申请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后因原告撤回鉴定申请,鉴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终结。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夏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盛国君的委托代理人扶招兵、张志军,被告湘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夏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盛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湘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军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湘天公司与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湘天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宁乡县二环南路的*****A区一期工程。2010年6月30日,被告湘天公司与被告盛国君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盛国君内部承包******A区一期工程3、4、5、7栋项目建设工作,后追加10、11栋及地下室、门楼工程,被告盛国君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经确认拖欠原告设备租赁款1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国君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国君支付设备租赁款148000元,被告湘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国君答辩称:盛国君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盛国君和湘天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书的证据双方明确了双方的关系,系内部承包,作为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湘天公司承担,故盛国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盛国君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驳回。被告湘天公司辩称:根据长沙中院的判决确定盛国君作为湘天的实际施工人,盛国君的钱根据中院判决书我方已经给付了,对于盛国君签订的合同,应该由盛国君个人承担责任,并且盛国君有这个能力承担。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盖的印章,不能代表湘天公司。原告夏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湘天公司承包建设宁乡县二环南路的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项目,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证据2、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盛国君承包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工作,被告盛国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向宁乡县水木清华工地供应塔吊租赁,经工地财务对账,被告盛国君尚欠原告货款148000元;证据4、塔吊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湘天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盛国君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确实是由盛国君出具,内容没有明确债权人,只仅仅对塔吊的费用的数额确认;对证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盖有湘天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盛国君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院意见严格履行合同相对性,谁签订合同谁负责,盛国君不是本案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湘天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参与,不知情;对证据4盖的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被告盛国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长中民执字0029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盛国君是实际施工人,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盛国君。经质证,原告夏建军、被告盛国君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两被告的异议不是对证据本身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予以采信。对被告湘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5日,被告湘天公司与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湘天公司承包建设****A区一期工程基础中土石方、基坑护壁、桩基础、地下室、1#栋-16#栋建安工程(含门卫)、铝合金门窗、园林景观、小区给排水、道路工程。2010年6月30日,被告湘天公司与被告盛国君签订了《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0第2号),湘天公司将其所承包的****A区一期工程3#、4#、5#、7#栋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盛国君施工。2010年10月16日,彭志华、黄炳辉、原告夏建军作为甲方,恒港****、3#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双方协商甲方将TC5610塔吊一台租给乙方,租金按每月23000元计算,塔吊进出场装拆费按22000元包干,进场后付11000元,合同还对租赁时间、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甲方代表彭志华、黄炳辉、夏建军签字,乙方代表姜浩(系被告盛国君聘请的人员)签名,并加盖湘天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1年11月27日结算后,确定3#、4#塔吊从进场到出场日止共计租金(含出场费)431500元,已付金额283500元,余额148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盛国君对上述未付租金148000元债权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发纠纷。另查明,****一期工程项目3#、4#栋塔吊租赁项目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告夏建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落款印章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塔吊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夏建军和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履行,但因该项目部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办事机构,对外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设立者,对其所欠债务负有承接清偿责任。被告盛国君虽然是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但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对原告无合同义务。被告湘天公司提出的90%工程款均已支付给被告盛国君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此系其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对于在两被告内部如何分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由当事人依法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置。被告湘天公司辩称《塔吊租赁合同》签章处的“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是被告湘天公司的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湘天公司应有对于自己公司印章进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对于被告湘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建军设备租赁款1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共计4555元,由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姜慧军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