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公禹与宁阳县堽城镇东孙滩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公禹,宁阳县堽城镇东孙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699号原告孙公禹,农民。诉讼代理人杜庆峰,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县堽城镇东孙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滩村委会),住所地宁阳县堽城镇东孙滩村。法定代表人孙海涛,村主任。原告孙公禹与被告东滩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公禹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滩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公禹诉称,2007年11月份,我给被告打深水井两眼,总价款60940元。后被告支付部份价款,2011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打井款3996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我打井款3996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滩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打深水井两眼,总价款6094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份价款。2011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打井款399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钻井结算欠孙公禹款叁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正(整)东滩村。欠条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公禹曾为被告东滩村委会打井,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打井款399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原告打井款,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打井款39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滩村委会偿付原告孙公禹打井款39960元,支付利息(本金3996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东滩村委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