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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玉明、张秀丽与王松杰、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554号原告王玉明。原告张秀丽。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杰。委托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胶平路241号旅游公司院内负责人梁蔚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希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21号负责人袁子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张东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明、张秀丽与被告王松杰、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明、张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王松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张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张秀丽诉称,2015年7月8日14时许,程守刚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到荣乌高速肇事处,与被告王松杰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A632**号小型驾车乘车人王培培(中期妊娠约24周)、王凯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程守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培培、王凯无责任。经查,王松杰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煜祥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4227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0元(24016元20年÷2人)、处理丧事误工费3983元(132.75元6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61元,以上共计1037911元,请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3498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松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实际是我所有,挂靠在青岛煜祥达运输公司,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青岛煜祥达运输公司为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原告仅育有两个子女,应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死者车辆追尾我方车辆,该事故系死者车辆导致,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失地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我方调查,金仓街道仓南村仍有土地,不属于失地村,且该失地证明的证明内容为死者名下没有土地,并没有相关征地文件及征收土地证明,不属于失地农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证据不足;交通费票据不真实,酌情认可3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仅提交两个人的身份证,应按两人计算;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煜祥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4时许,程守刚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王松杰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A号小型驾车驾驶员程守刚、乘车人程家荣受伤,乘车人王培培(中期妊娠约24周)、王凯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程守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培培、王凯、程家荣无责任。王凯生前系潍坊科技学院计算机应用技术专业学生,自2013年9月份入学,事故发生时在读大学二年级。原告王玉明、张秀丽系王凯父母,王凯兄弟姐妹共二人,其中王凯母亲张秀丽生于1958年10月10日。2015年7月31日,莱州市金仓街道办事处及金仓街道苍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王凯名下没有土地,为失地农民。另查明,被告王松杰驾驶的车辆鲁B号实际车主为王松杰,挂靠在煜祥达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原告补交亲属关系证明、王凯学校证明、在校学习证明、学生证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松杰、煜祥达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给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凯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殡葬证,失地证明、学校证明、在校学习证明、学生证,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松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另一死者且已提起诉讼,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王松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松杰辩称超出保险部分由其个人赔偿,煜祥达公司为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煜祥达公司对王松杰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死者王凯事故发生之日起已在外上学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凯虽为在校学生,但已成年,对其母亲有抚养义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相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应按两人计算。本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风俗习惯,酌情认可三人五天为宜。三是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认可400元为宜。四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的问题。该事故虽然造成王凯死亡,但王凯乘坐的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驾驶员王松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五是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丧葬费24227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0元(24016元20年÷2人)、处理丧事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3人5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032658.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款293297.48元(977658.25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0000元(为另一死者预留份额)。剩余43297.48元,由被告王松杰赔偿,煜祥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明、张秀丽经济损失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明、张秀丽经济损失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松杰赔偿原告王玉明、张秀丽经济损失4329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162元,被告王松杰负担103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