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董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536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家雯,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家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3年和1985年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双方已经分居已满7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3年和1985年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三十五年之久,且育有一女、一子,应当认定双方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产生矛盾,但这主要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造成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宽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