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128号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观念差异大,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冬至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2、儿子徐煜杭由被告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双方根据票据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某明确诉讼请求2为:儿子徐煜杭由原告告张某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双方根据票据各承担50%。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证明双方生育儿子徐煜杭的事实。被告朱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没有坏的习惯,双方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经济原因。如果要离婚,儿子由其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近来双方产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