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党正军与覃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正军,覃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第721号原告党正军。被告覃术。原告党正军与被告覃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正军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急需用款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覃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期间,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经重新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被告重新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重新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术偿还原告党正军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覃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