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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执字第8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何朝清、杨宝珍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朝清,杨宝珍,黄振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800-2号申请执行人何朝清,男。申请执行人杨宝珍,女。被执行人黄振翁,男。申请执行人何朝清、杨宝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黄振翁返还何朝清、杨宝珍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76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黄振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黄振翁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振翁拘留15天,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黄振翁履行本案义务款19.20336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黄振翁从2013至今一直挂靠钦州市西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包工程,期间先后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钦州市钦北区大寺中学、大寺中心小学、大寺镇屯首小学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上工程造价约为3128563.23元,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黄振翁所应得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本案执行至今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对于已冻结的工程款因工程没结算而尚未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冻结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因工程没结算尚未具备执行条件,目前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冻结的工程款具备执行条件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一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