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8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316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80316号原告何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邝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紫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属同村组的人,原告父母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招为上门女婿,于200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毛小甲;200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毛小乙。婚后被告因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原告吵闹,并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06年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毛小甲、婚生女毛小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1200元至两小孩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户籍证明信,证明原、被告婚后子女情况。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毛小甲;200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毛小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仁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凡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差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汪义香,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东木镇关庙村八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8211113701。委托代理人邝珍,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祥,男,1984年3月12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红椿镇七里村长安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840312435X。原告汪义香与被告刘龙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珍,被告刘龙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义香诉称,原告廖白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户籍证明信,证明婚生子陈刚剑的身份。被告刘龙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给原告治病,向多人借款,如果原告要求离婚,需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龙祥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紫阳县东木镇军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陈应海出具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明一份,3、高维兵出具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明一份。4、贺兴亮出具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廖白聪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被告程荣平提供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程荣平提供的证据2、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白聪与被告程荣平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程刚剑,于2010年1月22日在紫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白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白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仁俊书记员纪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