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7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今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荣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今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荣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98号原告大同市今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弓富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荣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蔚洲疃村世纪海博公司院内1号楼。法定代表人:武勇,任总经理。原告大同市今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荣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荣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今晨广告》刊登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今晨广告》发布东风标致广告,广告单价为前版1/2为1200元,其他版面1/2为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所签定的合同刊登了东风标致广告,根据原、被告结算的对账单,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共计18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188700元,及逾期利息8661.96元,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今晨广告》刊登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从200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今晨广告》发布东风标致广告,前版1/2为1200元,其他版面1/2为1000元,一次性付清广告费,补充条款,最终以报样为准,大同市荣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方签字盖章生效,抵车结算。2、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广告费188700元。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举证,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今晨广告》刊登合同,合同双方约定有效期是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在《今晨广告》发布东风标致广告信息,双方约定广告的单价为前版二分之一为1200元,其他版面二分之一为1000元,结算的方式是以实际刊登版面样报为准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最终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88700元,并且说明该款用抵车结算,被告大同市荣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姜雅琴予以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今晨广告》刊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刊登广告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广告费,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对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荣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今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188700元。驳回原告大同市今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被告大同市荣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发天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