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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宋振鹏与温令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鹏,温令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900号原告宋振鹏,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温令照,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宋振鹏与被告温令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昌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令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鹏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温令照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宋振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即立下借条,被告温令照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借条写明月利息按3%计算。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温令照均未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2%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温令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温令照向原告宋振鹏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温令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宋振鹏请求被告温令照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温令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令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振鹏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温令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