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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某某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林某某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某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林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林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林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某某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王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林某某无证驾驶���E×××××小型轿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当场死亡。经林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林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并于2015年1月8日15日许到林某某州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林某某辩称交通运输肇事后,其害怕被害人家属打他,就退到一边,但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其还看见交警来到案发现场,不过他没有告诉交警其在案发现场,交警来了后大约半个小时后其离开了案发现场。后来其到交警队投案,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林某某无证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当场死亡。经林某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某某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林某某已与刘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交通肇事后,王林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离开肇事现场。后于当天15时许到林某某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林某某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13时55分至2015年1月8日14时30分在事故现场勘查,且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二、鉴定结论(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刘金凤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林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林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个人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林某某不具有驾驶豫E×××××小型普���客车的驾驶资格。(三)到案证明,2015年1月8日下午13时15分许,王林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某某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附近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14时00分许,王林某某家属王某给事故科科长王军伟某打电话说明事故,事故科科长王军伟某给王林某某打电话,让其14时30分到事故科投案。15时许,王林某某到事故科并说明情况。(四)协议书、和解书、谅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林某某与刘金凤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五)林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报警记录,证明尾号为7222的手机号于2015年1月8日12时54分向林某某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报警。(六)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尾号为7007的手机号于2015年1月8日13时28分���林某某州市公安局报警。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1月8日13时左右,我妻子刘金凤某某骑着二轮电动车去林某某州市大河头信用社取钱。后来我女婿跟我说刘金凤出了交通事故后来我女婿跟我说刘某某出了交通事故,我就去中心医院太平间确认了刘金凤某某的身份。(二)证人王某(王林某某的哥哥)的证言,2015年1月8日13时22分,我弟弟王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人了,我问他人怎么样,他说不知道但打了120了。我问他在不在现场,他说怕周围人打他,已离开现场100多米,我告诉他不让他离开现场,家里人我通知。我当时出差在长治市,是郭长玉伯父送王林某某到交警队的。五、被告人王林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2015年1月8日13时许,在林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发生交通事故。13时许,在大河头路段��时我驾车超过前边一辆面包车时,突然发现前边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然后双方就撞到了一起,我就赶紧踩刹车,电动车驾驶人倒在路上,我停下车后赶紧去看骑电动车的人。她躺在地上受伤严重,我就用我的尾号为7222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听到现场附近的人讨论伤者的情况,害怕伤者就是大河头村的人,害怕人家家属打我,我就沿着公路往北走,走了没有多远我就看见120急救车过来了。后来事故科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司机,在不在现场。我说车在现场,人不在现场。后来那个人说让我下午两点半之前赶到交警队,我说时间有点紧,但保证下午一定赶到。下午三点多我叔叔王双海就开车把我送到了交警大队说明情况。事故发生后,给我二哥王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出交通事故了。我没有驾驶证。我当时吓坏了,没有报警。关于被告人王林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王林某某虽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其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打他而离开肇事现场躲避于附近,而在其看见处警民警后,并没有向处警民警投案,而是自行离开了肇事现场,致使公安机关到现场处警时未能第一时间找到肇事者,客观上形成了逃避法律处罚的事实,故王林某某的行为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因此对王林某某辩称其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王林某某在交通运输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林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林某某已与刘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昌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王 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