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883号原告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进鲜港村36组。法定代表人薛惠明,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彬,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晖,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臻华、徐鹏到庭参与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安县××新区江苏美工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板式生产车间(一)、板式生产车间(二)、实木生产车间、成品车间的钢结构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43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时间。2015年10月26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4368600元,被告仅支付4237542元,尚欠1877542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六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775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7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7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错误,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410000元。双方已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有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已载明案涉工程款总额,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案涉工程质量存有争议,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此案,待被告与开发商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六建公司与江苏美工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工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六建公司承建美工场位于海安县滨海新区的科研办公楼、成品车间、板式生产车间(一)、板式生产车间(二)、实木生产车间、物料库的全部土建、钢结构、安装及道路等附属工程的施工。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六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4320000元(含税价),单价450元/平方米(含税价),如有大变化按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合同签订3日内付预付款100000元,钢梁、钢柱进场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20%,主体验收合格彩板进场前付合同总价的30%,钢结构安装结束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2014年春节前付合同总价的20%;整体工程(2014年1月30日前验收完)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合同总价的15%(同时扣除100000元预付款),5%质保金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5年内付清(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1%,第三年付1%,第五年付1%)。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六建公司违约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蓝天公司可按比例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保护,由六建公司承担保护费用;逾期1天,罚款1000元,如六建公司未付款超30天,则必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给蓝天公司,直至付清工程款。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账清单,结账清单载明,案涉钢结构工程已如期竣工,质量符合2013年3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合同内工程总造价4320000元,工程变更所增加的项目工程款48600元,以上合计4368600元。另查明,蓝天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1级资质。2013年7月21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并验收,2014年6月10日,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安装结束,2014年7月6日,整体工程视为竣工合格。被告六建公司总计支付原告蓝天公司工程款2410000元,其中,2013年3月6日支付100000元,5月24日支付460000元,6月26日支付200000元,10月24日支付800000元,10月25日支付200000元(承兑汇票),2014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资质证书、工程结算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具备相应的施工手续,原告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依法有效。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已确认原告蓝天公司依约完成了钢结构施工任务,被告六建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鉴于双方皆认可六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10000元,且案涉整体工程自2014年7月6日视为验收合格,故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数额(4368600元×3%),六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蓝天公司工程款1827542元(4368600元-2410000元-4368600元×3%),原告蓝天公司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77542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双方关于工程款进度的相关约定,如六建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建公司庭审中辩称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结账时已确定工程款总额,故原告无权再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虽已签订结账协议,但结账协议中仅涉及案涉工程款项,并未明确放弃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故对于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支付节点,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被告应付至合同价款的70%,即3024000元,实际付款2160000元,欠付764000元,故应当自2014年1月31日其以764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6月14日(钢结构安装结束后3日内),被告应付款为合同价款的80%,即3456000元,实际付款2260000元,欠付1196000元,扣除2014年1月31日付款节点应付款项764000元,被告应以432000元(1196000元-764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1月6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被告应付工程款4104000元,扣除2014年6月14日前应付款项3456000元以及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应以584000元(4104000元-3456000元-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7月6日,案涉工程已竣工合格满1年,被告应返还2%质保金,即864000元,故原告要求以864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账,并确认了增量工程价款为48600元,扣减增量部分的质保金1458元(48600元×3%),被告应支付47142元,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以4714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7542元及违约金(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分别以人民币7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7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8元减半收取10849元,由原告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时一并支付给本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