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李灵君、王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李灵君,王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5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50号。负责人:蔡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仙飞、叶明静,该行员工。被告:李灵君。被告:王海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李灵君、王海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李灵君、王海军共同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30597.40元及截至2016年2月21日滞纳金、利息合计223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确认对被告李灵君所有的浙J×××××别克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君、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灵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分期借12070151-30820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36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约定:透支金额为126493.2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为123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3493.20元);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须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债务人分期还款总额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3887.40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384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则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如被告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被告李灵君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分期抵12070151-30820的《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别克牌轿车为上述透支款项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中,被告王海君以抵押共有人身份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签名。同日,被告王海君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李灵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分期借12070151-30820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业务本金、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利息、逾期滞纳金、违约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灵君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同日,原、被告按约办理了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2月21日,本案借款连续已逾期5期,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手续费合计130597.4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2236元。后被告李灵君、王海军未予偿还。鉴于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以上,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灵君、王海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30597.40元及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223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可就被告李灵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别克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李灵君、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