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芦晓燕诉汤彦武、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第三人汤兴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晓燕,汤彦武,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汤兴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409号原告:芦晓燕,女,汉族,1963年1月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韩立春,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彦武,男,1958年8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陈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会萍,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汤兴鑫,男,汉族,1984年8月出生,现住昌吉州五彩兴城。原告芦晓燕诉被告汤彦武、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第三人汤兴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春,被告汤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荣,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会萍,第三人汤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汤彦武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吉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共同财产中的土木结构住房四间,伙房三间,库房一间中的东面二间住房及部分生活用品归原告芦晓艳。2014年4月19日,原告发现房子被拆除,找到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才知道被告汤彦武已经与被告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拆迁协议补偿被告1242000元,其中现金补偿75万元,80平方米住宅一套,3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现被告已将75万元现金领取,住房和门面房刚刚建成。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96800元(1242000的4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彦武辩称:双方离婚时候,土地使用面积只有262.42平方米,2014年该房屋征迁时候,是按照497.76平方米征收的,总的征收价格是1242000元。按照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协议,属于原告的一半房屋及院落即131.21平方米,根据拆迁的单价每平方米2495.2元计算,原告应当所得拆迁款只有327395.20元。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辩称:当时我们并不知道该房屋有争议,我们是按国地资源局的宗地图进行拆迁的。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汤兴鑫辩称:当时父母离婚时候,我才16岁,不知道房子该归谁。现在已成年,不要这两套房子,应当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在2000年离婚时约定给原告的住房及其他财产,调解书中所述东面的两间房屋就是被拆迁的房屋。经质证:被告汤彦武、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第三人对调解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根据调解书确认其中两间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与被告汤彦武签订拆迁协议时,没有通知原告。被告汤彦武所得现金和两套住房,也没有与原告分割。经质证:被告汤彦武、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第三人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将房屋赠与给儿子汤兴鑫(第三人)所有,暂时由被告管理。对此协议,双方都没有遵守,原告没有在婚生子18周岁时候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汤彥武在处置的房屋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被告汤彦武、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第三人对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三份票据(2014年4月23日开具的邮寄送达费140元、2014年8月11日开具的财产保全费2020元、2014年11月28日开具的公告费400元)。拟证明:主张这些费用最后由二被告方共同承担。经质证:被告汤彦武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第三人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土地宗地图及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994年的房屋土地面积262.42平方米。自2003年之后,原来的262.42平方米变成了499.76平方米,即原告的113.9平方米变成了现在的231.1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汤彦武对证书和规划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拆迁时候的499.76平方米的面积,是在离婚后个人所得财产,与离婚时的状态没有关系。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第三人认为土地规划图面积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8月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200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汤彦武离婚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庭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于2000年9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住房二间(东面二间)及部分物品归原告所有。双方在开完庭后又将原告分得的二间房屋达成一份赠与协议,协议约定:1、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分给原告的东边两间住房及一半院落,原告将该房屋赠送给第三人汤兴鑫,该房产划归第三人名下,暂由被告汤彦武管理至第三人成年止。2、如果今后被告汤彦武要处分该房产,须经第三人同意,并在处分后仍保留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份额。协议达成后,被告汤彦武将该两间房屋管理使用直至拆迁。至本案开庭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一直登记为被告汤彦武,没有做变更。第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接受原告赠予的房屋。争议的房屋有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各一份。土地使用证是1994年6月21日由吉木萨尔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载明土地面积是262.4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33.9平方米并附有简图。宗地图是2003年3月19日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绘制,载明宗地面积为497.76平方米,建筑占地231.10平方米,并附有详细的绘图及界址点的座标。2014年1月20日,被告汤彦武与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土地地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497.76平方米,补偿总金额为1242000元,其中货币补偿为人民币750000元;住宅一套,金额252000元;门面房一套240000元。货币补偿750000元被告汤彦武已经领取,两套房屋尚未修好,亦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4月房屋拆除后,原告得知消息,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来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能否得到总体拆迁款的40%?其主张停止侵害能否得到支持?面积如何认定?2、原告将两间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3、被告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人受到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在与被告汤彦武离婚时分得的两间房屋与一半院落,系其合法取得的财产,被告汤彦武在房屋拆迁时未通知原告,擅自与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争议房屋已经拆除,原告主张停止侵害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告主张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汤彦武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受到的损失应认定为房屋拆迁未得到补偿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汤彦武赔偿总体拆迁款的40%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彦武抗辩应当按1994年6月21日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计算的意见,因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994年6月21日土地使用证和2003年3月19日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绘制的宗地图所指是同一块地。对比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可以看出,该宗地的四止界线和形状都一样,只是在2003年绘制的时候增加了界址点座标,且对长度的测量精确到了小数点后两位。故应依据2003年的宗地图计算面积,对被告抗辩应按262.42平方米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赠予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汤彦武在离婚时协议将房屋赠予第三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亦未交付产权证书,且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汤彦武占有使用。同时第三人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赠与的房屋,故此,该赠与关系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汤彦武在房屋拆迁时没有通知原告,同样亦未告知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自己无权处分其中的两间房屋和一半院落的事实,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依据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上的权利人来签订拆迁协议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属于善意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已取得了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芦晓燕财产损失49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第三人汤兴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汤彦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