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畅与严方、武汉德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方,张畅,武汉德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方。委托代理人:张开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畅,武汉德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严莹,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德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井岗山村。法定代表人:张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昕,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严方与被上诉人张畅及原审被告武汉德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方的委托代理人姜玮,被上诉人张畅的委托代理人严莹,原审被告武汉德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黄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张畅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武汉德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7日,严方作为“股东”未实际出资,而是由张畅出资,严方也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是张畅在行使。此外,德馨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中涉及到严方的签名均不是严方所签,也无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证明严方的股东资格。严方所持的股权实际为张畅所有,故请求判令:1.确认严方所持德馨公司的股权为张畅所有;2.德馨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张畅的股东身份。严方辩称:张畅诉请与依据的事实理由相互矛盾,其第一项诉请表明张畅已经承认严方持有德馨公司股权,以及严方的股东身份,后面所谈的只是这些股权的归属问题;张畅诉状中诉称相关文件都不是严方签字,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都记载严方是公司股东,所以说明对内对外都对严方的股东身份做了认可;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的签名都不是三个股东的签名,有可能是委托他人办理的,章程中签名不是严方的,公司从2005年注册至今,德馨公司与其他股东都没有对严方股东身份的否定,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严方是原始股东,登记股东即使按照张畅的说法严方没有出资到位那么本案也应该是资格优先,严方应该承担也仅仅只是补足注册资金的责任而不能因此否定严方的股东资格;实际上德馨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武汉天畅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出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购买幼儿园,可能在程序或手续上存在着瑕疵,但严方、张畅作为天畅公司股东对这笔投资是知晓的并达成共识,所以他们作为天畅公司股东同时也自然成为德馨公司股东。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张畅的诉讼请求。德馨公司辩称:承认张畅的诉请。一审审理查明,德馨公司为2005年5月27日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份结构为:张畅出资75万元,占75%,严方出资23万元,占23%,陈燕兰出资2万元,占2%。2005年5月19日,张畅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德馨公司的账户存入30万元和70万元。庭审中,严方承认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承认未向德馨公司单独缴存过注册资本,但认为德馨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是由天畅公司出资的,自己作为天畅公司的股东也自然成为德馨公司的股东;亦承认无证据证明自己参与了德馨公司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东的资格问题应该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认缴出资、经营管理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德馨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均已载明严方是股东,这对外是具有公示效力的,即使严方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和未认缴出资,也不影响其享有股东资格。但综合本案来分析,严方在德馨公司中的身份应该确定为名义股东,因为其未认缴出资,也未参与过德馨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所称德馨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是由天畅公司出资的,自己作为天畅公司的股东也自然成为德馨公司的股东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鉴于严方名下所持有的德馨公司的23%的股份实际是由张畅出资并经营管理,故张畅作为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严方主张权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严方名下所持有的德馨公司的23%的股份属张畅所有;二、德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严方、德馨公司负担。判决后,严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事实审查不清,遗漏对本案关键事实的审查。1、德馨公司的验资款虽为张畅一人提供,但其在公司设立后一个月即将该100万元验资款提走,德馨公司设立股东实际上均未实际现金出资,而是形式上出资,一审判决认定德馨公司由张畅一人出资设立与事实不符。2、因天畅公司性质及经营范围等限制,为了购买武汉市江汉区绿色家园的幼儿园房产并将其出租经营,天畅公司决定成立德馨公司完成幼儿园购买及出租目标。至今,德馨公司的唯一资产也只是该幼儿园房产,唯一经营目标也是幼儿园房产的出租。然而,该幼儿园的房产实际上是由天畅公司全额出资购买。当时天畅公司的股东即为张畅、严方和案外人陈燕兰,三人的持股比例与德馨公司完全一致。据此,可证明德馨公司的全部资产就是天畅公司出资购买的幼儿园房产,天畅公司的三名股东显然应当其持股比例在德馨公司相应持股。二、一审判决认定严方为德馨公司的名义股东,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1、德馨公司三名股东实际上均未现金出资,德馨公司的资产实际由天畅公司出资购买,天畅公司的股东与德馨公司完全一致(包括持股比例),因此,上诉人实际上是以其在天畅公司对应的股东资产向德馨公司进行的注资,显然上诉人不应被认定为名义股东。2、德馨公司唯一的经营项目即为幼儿园出租,定期收取租金,经营内容较为简单,并不需要上诉人参与管理经营,只需定期分红。且法律也未规定参与经营管理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张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德馨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严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畅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2、房产登记信息。拟证明德馨公司唯一的资产即是绿色家园的幼儿园房产,是经过天畅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张畅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上诉人严方向本院申请调查绿色家园幼儿园房产是否为天畅公司出资购买,德馨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是否为张畅在公司注册登记后全额领走。对上述证据及调查申请,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申请调查的内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德馨公司股东资格也没有关联,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定股东资格应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及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予以考量。德馨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中均记载严方为公司股东,这些记载和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但严方没有证据证明其认缴过出资,亦未实际向德馨公司出资,严方也没有实际参加德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其从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严方为德馨公司名义股东,其所持有的德馨公司23%的股份实际应为张畅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方上诉认为张畅在德馨公司设立后将出资抽走,因而德馨公司设立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的股东资格纠纷无关。严方上诉认为因德馨公司的全部资产系天畅公司出资购买,其作为天畅公司的股东就应按照在天畅公司的持股比例在德馨公司中相应持股,这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显然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悖。因此,上诉人严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严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