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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涛与张金瑞、张长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金瑞,张长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721号原告张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瑞,农民,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义矿路4号2栋606.现住盐山县圣佛镇高庄村。被告张长顺,农民。原告张涛与被告张金瑞、张长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田、被告张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打伤原告张涛,于当日原告张涛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21天,医生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额部、觀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臀部软组织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报案后盐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张长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被告张金瑞患××,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张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7655.3元,误工费1388.94元、护理费26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645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药费票据5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原告购买千童花园小区住宅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在千童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自2013年3月23日入住的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13页。被告张金瑞称,误工费没有原告张涛本单位的合同书和工资证明;交通费必须由车票和日期且两者相一致;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被告张金瑞不予承担;医药费使用的营养药如葡萄糖等不该使用,原告的实际伤情不需要住院21天,住院时间过长,使用的营养药过多。被告张长顺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放弃质证权。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金瑞与被告张长顺于2015年9月25日打伤原告张涛,于当日原告张涛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21天,医生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额部、觀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臀部软组织伤,经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涛为此支付医药费7655.3元,鉴定费600元。报案后盐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张长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张涛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张金瑞、被告张长顺与原告张涛发生殴斗导致原告张涛住院治疗21天,经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金瑞、被告张长顺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张涛主张医疗费7655.3元、鉴定费60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涛自2013年3月23日以来一直在千童花园居住,原告张涛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3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涛主张护理费2660.28元、营养费1050元,没有提供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相关单位证明,亦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等证据,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一人护理即每人每天42.21元*21天=886.41元,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张涛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瑞、被告张长顺共同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7655.3元,误工费1388.94元、护理费88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1780.65元。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金瑞、被告张长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