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特28号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永嘉县*****。负责人:张大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永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城中分理处主任。被申请人:周小群。被申请人:叶杨泽。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潘谷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称:被申请人周小群、叶杨泽于2012年10月15日以坐落于住永嘉县****的房产为抵押物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5****23),并于2012年10月16日向房产登记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周小群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周小群因购服装于2014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45万元,月利率7.2‰,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后,借款人已支付期内利息,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4934.93元、11月25日偿还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31065.07元及相应罚息、复息至今未偿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周小群、叶杨泽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就借款本金431065.07元及罚息、复息(罚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其中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以本金435065.07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31065.07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上)在最高额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周小群、叶杨泽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申请人周小群、叶杨泽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借款人周小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借款人周小群逾期未还借款431065.07元及相应的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申请人要求裁定对罚息的复息作为优先受偿范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要求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周小群、叶杨泽的坐落在永嘉县上****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431065.07元及罚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其中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以本金435065.07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31065.07元为基数)在最高额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周小群、叶杨泽的坐落于永嘉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嘉国用(2009)第****]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就431065.07元及罚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其中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以本金435065.07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31065.07元为基数)在最高额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766元,减半收取3883元,由被申请人周小群、叶杨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苗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