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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红光与孙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光,孙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29号原告周红光,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光与被告孙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孙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光诉称,2008年左右,原、被告合伙搞房地产开发,工程结束后,被告私自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卷走,原告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归还原告200000元,原告为早日拿到款项,尽管吃亏也认了,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款项,原告长期向被告索要,被告归还了小部分款项,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换条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4000元,被告同时承诺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4000元,以该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成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用一套房屋清偿,被告已经领取了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合伙账目,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4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周红光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元)按月息1分5厘据孙成俊2014年1月18号”。后被告孙成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为1.5分,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解,已经用位于涟水县××沟镇今世××商城××楼××室房屋折抵该笔借款,但原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红光借款144000元,并以14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孙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