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敏诉钱花益、刘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钱花益,刘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敏,女,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花益,女,回族,云南省楚雄市人。被告刘洪兵,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敏与被告钱花益、刘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花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刘洪兵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刘洪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钱花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借期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刘洪兵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钱花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分文未还相关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钱花益、刘洪兵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97000元,计息时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2、判令被告钱花益、刘洪兵赔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钱花益、刘洪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敏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借款担保承诺书》,欲证实被告刘洪兵对被告钱花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后,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转帐凭证,欲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钱花益、刘洪兵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核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钱花益及王奇到庭接受谈话。被告钱花益辩称:我未向王敏借过款,我也不认识王敏,只是向王奇借过款,并且真正的借款人是刘洪兵,我是帮忙刘洪兵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的,并且当初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出借方”一栏处是空白的,王敏没有在此栏内签过字。后来刘洪兵未按期还款,因第一份合同又是我签的,2015年8月16日,刘洪兵就叫我来再续签借款合同,并让我写借条给他们,我没想太多就再次签字了。王奇称:我与原告王敏是的合伙人,当时被告钱花益是向王敏借款,被告刘洪兵担保,然后就从我的账户转款至钱花益指定的账户。王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我无异议。通过对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钱花益向原告王敏借款投资,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洪兵担保,原告王敏的合伙人王奇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钱花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2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钱花益于2013年8月16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钱花益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刘洪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敏身份证号码:X人民币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此据借款人:钱花益”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钱花益虽主张借款不是向原告王敏借款,但根据钱花益多次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看,实际上钱花益已对王敏借款予以了认可,且王敏的合伙人王奇对王敏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不持有异议。故钱花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刘洪兵对该借款作了连带担保,故应与钱花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王敏仅向本院提交转款270000元给钱花益的凭证,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只认定钱花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虽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月利率10%,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故根据《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钱花益、刘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花益、刘洪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利息12960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并承担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款交本院。诉讼费1033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钱花益、刘洪兵连带承担,限与借款同期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光俊审判员  张应龙审判员  普连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