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方佩群与李小祥、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佩群,李小祥,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承办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287号原告方佩群,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肖彦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祥,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特1号314号。法定代表人安群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群坡(特别授权代理),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安庄村安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79********。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涛(一般授权代理),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方佩群诉被告李小祥、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佩群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小祥、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方佩群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92,700元;二、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佩群的委托代理人肖彦林,被告李小祥,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群坡,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项。一、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方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李小祥驾鄂A×××××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武汉市三环线天兴洲大桥,与驾鄂A×××××9号车的洪松生发生交通事故,致鄂A×××××9号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松生无责。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没有异议。被告李小祥及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9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小祥,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为被告李小祥。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无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依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受损车辆鄂A×××××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方佩群。三、车辆修理费及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方佩群提交了武汉捷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以及现金账单,证明原告方佩群所有的鄂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方支出车辆修理费92,700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且不能证明修理费都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被告李小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李小祥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判决结果被告李小祥与案外人洪松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佩群所有的鄂A×××××号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松生无责,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由被告李小祥挂靠在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对原告方佩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与被告李小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方佩群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2,7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佩群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0,7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40,000元,由被告李小祥负担50,700元,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佩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2,000元;二、被告李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佩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700元,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邮寄费60元,共计424元,由被告李小祥负担,被告武汉平安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登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