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红霞、叶芷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左右,赵某某、杨某乙(二人已判刑)驾车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XXXX小区XX幢地下车库,将李某一辆价值8550元的雅马哈牌ZY125T-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该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而在通海县河西镇向杨某乙收购。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左右,赵某某、杨某乙(二人已判刑)驾车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XXXX小区XX幢地下车库,将李某一辆价值8550元的雅马哈牌ZY125T-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该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在通海县XX镇XX宾馆处向杨某乙收购。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报案记录,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杨某乙被判刑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到案的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盗摩托车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其与赵某某开车窜至华宁县城一个新小区的地下车库将一辆白色雅马哈女士踏板摩托车盗走,第二天其将该车以2300元卖给同村的一个小伙子的情况。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9日,其与杨某乙开车窜至华宁县城一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将一辆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杨某乙将该车骑去卖了的情况。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情况。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其发现自己摆在华宁县XXXX小区8幢地下车库的一辆白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被盗并报案的情况。1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8日晚,其在通海县XX镇XX宾馆处以2300元向同村的“小悟空”购买了一辆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其知道该车是偷来的,因贪图便宜而购买来自己骑的情况。12、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杨某乙、赵某某辨认盗窃摩托车现场的情况。1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鉴定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8550元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