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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连翔华与周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翔华,周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36号原告连翔华,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系原告妻子),女,住浦城县。被告周洪光,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连翔华与被告周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翔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翔华诉称,被告周洪光于2015年4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连翔华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8月1日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周洪光于2015年6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同年7月10日前还清,出具一张借条。两次借款共计59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归还21000元,余款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光于2015年4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连翔华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8月1日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6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同年7月10日前还清,出具一张借条,两次借款共计59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1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38000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连翔华与被告周洪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周洪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洪光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洪光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翔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周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诗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杰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