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莱英与艾献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2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绪龙,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长沙打工时相识,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生育共同之女艾某甲。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不良恶习,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共同之女艾某甲,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共同之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共同之女艾某甲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木金乡公安完小证明,证实艾某甲现在公安小学读二年级。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艾某甲在读的公安小学出具,盖有学校公章并有证明制作人签名,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通过两次电话并制作了两份电话笔录,笔录有笔录制作人及在场人的签名,用于证实被告同意离婚以及其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意见,两份笔录均当庭进行了宣读,原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在长沙打工时相识,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生育共同之女艾某甲。艾某甲现在平江县木金乡公安完小读书。原、被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有任何挽留,而是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共同之女艾某甲,被告表示同意,故共同之女艾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从电话笔录内容来看,被告未明确表示有无共同债务,仅表示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加之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艾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女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奇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咏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