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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房运玲与王傍清、徐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运玲,王傍清,徐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96号原告:房运玲。委托代理人:傅宏文、吴华,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傍清。被告:徐海平。上述被告王傍清、徐海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运玲为与被告王傍清、徐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5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运玲的委托代理人傅宏文参加了第一、三、四、五次庭审,但在参加第一次庭审时中途退庭。原告房运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王傍清、徐海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闰斌五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曾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运玲起诉称:被告王傍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海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傍清归还借款770000元及利息3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海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不准确,应为2013年5、6月份。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傍清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海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傍清、徐海平共同答辩称: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傍清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是事实,但之后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且被告徐海平作为担保人,也代被告王傍清偿还了本金3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傍清于2012年11月19日立据向原告房运玲借款77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海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傍清通过手机号码为139××××1018注册的微信号发送给原告房运玲两份账单图片,图片中的账单显示直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傍清尚欠原告房运玲3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傍清通过银行向原告房运玲转账支付了10000元。本院另查明,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原、被告存在大量资金的相互往来,其中包括保证人徐海平向原告房运玲的转账汇款以及被告王傍清代原告房运玲支付车辆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房运玲出示的借条、台州银行流水清单、公证书、移动公司充值发票,被告王傍清、徐海平共同提供的台州银行转账回单、保险费发票的截图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被告王傍清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出具的时间有差错,该借条上的时间系其自行填写,在填写时记错了时间。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经其直接提交本院,并对该借条上的记载事项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王傍清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房运玲借款77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傍清、徐海平共同辩称已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并提供了大量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本院认为本案欠款金额应以被告王傍清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账单上显示的截止2014年9月20日欠320000元为准,理由如下:1、经本院调查确认,被告王傍清用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139××××1018注册登记了微信号为“qing234704”的微信账户,并用该微信号向原告发送了其自行记载账单的截图照片,反映了欠款的事实;2、通过对账单上的还款记录与被告王傍清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对比,上述账单记录大部分都能与银行转账记录一一对应,侧面反映了账单记载的真实性;3、在被告王傍清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与被告王傍清之间均存在相互大量资金的转账汇款,故对被告王傍清的欠款进行综合结算。现原告对被告王傍清自行结算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按该结算金额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之后,被告王傍清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故被告王傍清欠款金额应为3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傍清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傍清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平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傍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房运玲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海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傍清、徐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