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严雪荣与李昌荣、房广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雪荣,李昌荣,房广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723号申请执行人严雪荣,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执行人李昌荣,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执行人房广粉,女,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严雪荣与李昌荣、房广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李昌荣、房广粉应归还原告严雪荣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37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27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严雪荣,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江营业部,账号:62×××77)二、若被告李昌荣、房广粉未履行上述任一期还款义务,原告严雪荣有权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70000元的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四、原告严雪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李昌荣、房广粉负担,于2016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严雪荣,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李昌荣、房广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严雪荣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0000元,执行费为545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昌荣、房广粉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查实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登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昌荣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未能查实下落,无法处置。本院多次查找李昌荣、房广粉未果。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所在吴江区松陵镇庞南村村委会调查,两被执行人去年已离开本地,不知去向,其原先居住的庞杨3185号宅基地房系他人所有,其名下虽有股份量化,但暂时无法分配。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10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宇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