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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与马某美、时某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马某美,时某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401号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吉凯。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马某美。被告时某霞。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与被告马某美、时某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吉凯、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美、时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硕公司诉称,2009年3月19日马某美、赵某丙、王某、付桂堂、赵某甲、赵某乙共同组成某小组,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庄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范围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时某霞亦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2009年3月30日,被告马某美在韩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美分文未付,其他共同联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马某美后期仅偿还部分欠款,尚欠借款本金47282.55元。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5年12月23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82.55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韩)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D03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NO105658288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借款人申请书及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各一份。证明1、2009年3月19日韩庄信用社与被告马某美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于2009年3月30日在微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事实;2、贷款月利率为8.4075‰,逾期利率加收50%;3、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12月20日;4、被告尚欠本金47282.55元;5、被告时某霞系被告马某美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美与时某霞承诺以共有财产偿还借款。二、(微)农信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明细表复印件、2013年3月13日山东法制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8日将其享有的155笔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2、该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给被告。三、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1、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将其受让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微)农信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全部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某美、时某霞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美、时某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3月19日马某美、赵某丙、王某、付桂堂、赵某甲、赵某乙共同组成某小组,与韩庄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范围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被告马某美向韩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8.4075‰,逾期利率加收50%。同时,被告时某霞亦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马某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7282.55元、利息24419.96元未偿还。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282.55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撤回对赵某丙、王某、付桂堂、赵某甲、赵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美向原告韩庄信用社贷款并签订书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时某霞作为马某美的妻子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次债权转让均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且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282.55元及利息24419.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让该债权之后要求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出其受让债权的范围。但是从2013年3月13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某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被告马某美、时某霞应当以借款本金47282.5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美、时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282.55元,利息24419.96元;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28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美、时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建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