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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12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句容市郭庄镇蔡村岗自然村181号其家中,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夏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