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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旭鹏、丁玉鹏、孙梦佳诉张建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鹏,丁玉鹏,孙梦佳,张建倍,杨大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223号原告丁旭鹏,男,生于1981年,回族,住禹州市。原告丁玉鹏,男,生于1989年,回族,住禹州市。原告孙梦佳,女,生于1987年,回族,住禹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倍,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大永,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永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旭鹏、丁玉鹏、孙梦佳诉被告张建倍、杨大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丁旭鹏、丁玉鹏、孙梦佳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张建倍,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建倍、杨大永撤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旭鹏、丁玉鹏、孙梦佳诉称,2016年2月12日11时,被告张建倍驾驶登记在被告杨大永名下的豫K-H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禹王大道由东向西超车时,与同道左转弯的丁玉鹏驾驶的豫K-F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梦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建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玉鹏、孙梦佳无责任。被告杨大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就赔偿一事与各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建倍、杨大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丁旭鹏等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倍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有车损,给原告检查过没有受伤,原告只说在医院观察两天,且为原告垫付500元医疗费,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该赔偿的我愿意赔偿。被告杨大永缺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丁旭鹏、丁玉鹏、孙梦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大永;2、三原告户口本,丁玉鹏、孙梦佳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489.96元,证明原告孙梦佳支出医疗费;4、禹州市光大磨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丁玉鹏为护理其妻子,工资停发,其月均工资3800元;5、豫K-F78**号车辆的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丁旭鹏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6778元;6、租车协议、行车证、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丁玉鹏因车辆不能使用,租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租车费支出6000元。被告张建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杨大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丁旭鹏、丁玉鹏、孙梦佳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大永缺席无质证,被告张建倍、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且显示丁玉鹏、丁旭鹏是农村户口;对营业执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工资证明无银行转账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维修发票及清单有异议,系单方维修,没有在协商的基础上,保留鉴定的权利;租车费不真实,不予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对修车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相互印证,且未提供完税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建倍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大永缺席无质证,原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2月12日11时,被告张建倍驾驶被告杨大永所有的豫K-H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禹王大道由东向西超车时,与同道左转弯的丁玉鹏驾驶原告丁旭鹏所有的豫K-F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梦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张建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玉鹏、孙梦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梦佳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9.96元,至2016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两天。被告杨大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就赔偿一事与各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建倍、杨大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丁旭鹏等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旭鹏所有的豫K-F78**号小型轿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6778元。另查明:豫K-H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被告张建倍为原告孙梦佳付医疗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梦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玉鹏、孙梦佳无责任。豫K-H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梦佳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4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60元(30元×2天);护理费156.01元(28472÷365天×2天);误工费139.18元(25402÷365天×2天);交通费50元(酌定),以上共计955.15元。原告丁旭鹏的车损为677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孙梦佳609.96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孙梦佳345.19元,共计955.1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丁旭鹏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梦佳955.1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旭鹏2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旭鹏、丁玉鹏、孙梦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丁玉鹏、丁旭鹏、孙梦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凡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