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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杰诉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60号原告:张杰,1937年9月16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惠。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经街***号。法定代表人: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利辉。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原告张杰诉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张连惠,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利辉、鲍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诉称:因被告不履行企业职责和法定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在退休前与被告及其接收企业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评残定级并给予应得的工伤待遇;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企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费”等仲裁请求,但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却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并告之:“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接收企业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及被告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确认工伤等级,并向原告补发应得的工伤待遇。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并补发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1987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退休费205,211.0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3年到四平市医疗器械厂(被告接收企业)工作,在该厂机加车间当车工,月工资为37.40元。当时企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975年6月的一天清晨,因为连续几天大雨,加之原告所工作的机加车间厂房年久失修,当原告正在全神贯注地给一台机床注油时,突然,掉下一大块棚顶,打在距原告仅有3米左右的几张铁板上,发出刺耳的响声,原告受到严重惊吓,大叫并快速跑出十多米远,瘫坐在地上,脸色发白,浑身哆嗦,口吐白沫,不省人事。厂长兰宝喜组织员工将原告送到精神病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一直没有治愈。后来,四平市医疗器械厂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工伤鉴定,但始终未宣布鉴定结论,只是对其比照工伤处理,一直停工留薪。2000年5月29日,该厂在中国工商银行六马路储蓄所为原告开办了工资账户,从2000年7月21日起,每月按211.05元的工资标准发给工资。2000年12月30日,四平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正式划转给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接收了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资产后,也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全体职工,接收后,被告从2001年1月16日起,到2001年8月10日止,仍继续给原告发工资。但2001年8月10日后便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也未对原告按工伤待遇,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更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却将原告作为非本企业职工对待。被告不履行企业义务的违法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工人,1973年到厂工作,当时企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1975年受工伤,企业一直比照工伤处理,照常给其开工资。这一事实有原告所持有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给其办理的工资储蓄卡为凭:有原告同一个厂的多个员工为其作证;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实施了整体划转,有四平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有两企业签订的接收协议佐证。原告是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一名工人(而且是受了工伤的工人),被告对原告已经接收管理,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储蓄卡的明细上看,被告从2001年1月16日开始到2001年8月10日止,一直按每个月211.05元的工资标准,给原告开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二、原告在为被告所接收的企业提供劳动期间发生工伤,被告应对其评残定级,按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被告遭受工伤事实存在,所有证据都存在于原企业的档案之中,但原企业未向原告宣布鉴定结论,不给工伤待遇。虽声称比照工伤处理,让其在家休息,每月发给工资。但从未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违犯了国家《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接收了原医疗器械厂后,在档案记录中也标明原告是工伤,不仅未按国家政策给予原告合理的工伤待遇,反而对原告按非本企业职工对待,停发了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对于在企业遭受工伤的原告,申请确认工伤,并评残定级,给予其应得的工伤待遇。三、被告应当承继原企业的法定义务,为原告补办社保退休手续,并补发应发的退休金。原告生于1937年,在企业的岗位是车工,按着退休规定,1987年就应当进入社保退休,领取养老金,这本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其所在企业的法定义务。但原医疗器械厂却未给原告办理劳保退休手续,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这虽是市医疗器械厂未履行企业职责所致,但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企业的接收单位,责无旁贷地应当承继和履行原企业的法定义务,为原告补办社保退休手续,并补发其应得的退休金。四、请求法院驳回四平市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的错误裁决。1、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劳动报酬、退休待遇等均属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由于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接收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未履行企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已79岁,本应退休享受劳保待遇。但其原因是原企业及接收原企业的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致。如果不确认原告与原企业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就无法裁决。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的第一项是确认劳动关系(当然是退休前与原企业及接收原企业的被告),第二项是工伤待遇,第三项是补办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这些本来就是劳动仲裁所应受理的范围,而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却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1975年受工伤后,是根据企业意见停工留薪的,工资虽少,却从未不发。直到2001年8月10日之后才没有拿到工资,原告一直向原企业主张权利,也向四平市医药局、四平市工信局、四平市信访办请求权利救济,当听说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已经被四平市联合化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划转后,也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和2015年12月份还从四平市信访办开具了主张权利的证明,并按该证明所规定的时限向四平市工信局寻求权利救济。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一直在向原企业和被告主张权利,也向有关部门不间断地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根本不属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未终止,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适用“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法律规定,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不予受理仲裁请求的通知》违背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于1975年在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参加工作,并于1975年在工作中受了工伤,1987年就应当进入社保,领取退休金。但是,由于被告未履行企业职责,原告自2001年8月10日后一分钱工资都没有,一分钱的退休金也没有,从受工伤之日起,从未享受过应得的工伤待遇。原告已经79岁了,但生活没来源,有病无钱冶。虽然多年上访,但问题始终未得解决。由于原告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加上本人因工伤受过惊吓,精神不好,目前,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主持公道,依法裁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9月由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出资在四平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与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已于2002年破产,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破产。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中2003年4月23日长春电脑激光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署的《关于四平市医疗器械厂整体出售的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将从四平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以买入价人民币40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转售给乙方,包括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现有的土地,固定资产及全部流动资产(即土地出让权、无形资产、债权债务、厂房设备及公用工程等)。第二条:“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购买四平市医疗器械厂价格400万元人民币,交后,按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现有资产和人员现状在三日内一次交接完毕。”证明了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已经整体出售给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包括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土地、房屋、设备、债权债务及人员的接收。2003年6月8日,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又将四平市医疗器械厂整体转让给杨丽梅并签订了《关于四平市医疗器械厂整体出售的协议书》,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接收四平市医疗器械厂任何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四平昊华公司成立前,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就已经发生三次整体转让,即从四平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长春电脑激光公司,长春电脑激光公司转让给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转让给杨丽梅。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平市医疗器械厂隶属于二轻局主管。综上所述,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及上述的转让过程不难看出,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整体转让同四平昊华无任何关系。四平昊华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原告同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2001年6月6日四平市人民政府第18号《关于市医疗器械厂整体划转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第九条,医疗器械厂的职工安置、待遇及有关事宜,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2001年5月30日,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和四平市医药管理局签定了关于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划转归属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管理的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正式退休职工118人划转后由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管理,第3款内退职工81人划转后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继续按内退人员管理,第5款原企业“两不找”人员,划转前由器械厂按规定在媒体公告,如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交纳社会统筹费,划转后可按员工待岗。原告提供的被调查人王丽杰的证言:“我去医疗器械厂的时候,张杰已经出事了,因为吓出了精神病就不上班了,我看过张杰的档案,因为我是党办主任,管理档案是我的本职工作。张杰是临时工,她是1973年进厂的,1972年临时工转正时她没赶上,以后发生了工伤不上班了”。从上述的证言中证明原告属于临时工,原告不属于以上三类接收人员。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从未接收过原告,未同原告签定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是2004年9月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被告已经67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同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关于原告在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受伤要求认定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关于原告提供的几份证言中都是听说或后来听说,都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应采信。由此可见,申请工伤认定有一定的时限: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的,用人单位可在一个月之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则需在一年之内提出申请;超过时限的,劳动部门不再受理。要求立案再次处理工伤保险的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应予以驳回。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前部分自称,自1973年到四平医疗器械厂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起诉状后部分又说于1975年在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工作,并于1975年受伤。1987年就应进入社保,领取退休金。假设原告所述是事实,那么,1987年到2016年长达29年的时间没有主张权利,按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样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四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滥用诉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关于市医疗器械厂整体划转问题,《四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原告复印于四平市人民政府档案局,证明被告四平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四平市医疗器械厂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整体划转,并享受了市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应当承继原企业的责任。被告质证意见:证明与昊华公司无关,主体不适格。2、协议书,原告复印于四平市人民政府档案局,证明被告四平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医药管理局达成协议,对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实施整体划转,对该厂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全部接纳、管理。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张杰是临时工人,不在接受范围内。关于四平市医疗器械厂整体出售协议书(1),原告复印于四平市工商局企业档案1036号第12-13页,证明长春电脑激光公司将从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转售给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实际接收了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并将其资产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长春电脑激光公司。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医疗器械厂已经发生了三次转让,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已经整体转让给喜洋洋公司,与昊华公司无关。关于四平市医疗器械厂整体出售协议书(2),原告复印于四平市工商局企业档案1036号第11页,证明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又将从长春电脑激光公司购买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转售给杨丽梅,再一次证明被告实际接收了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并将全部资产出售。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及办理时用的本厂职工的身份证,原告复印于中国工商银行四平市分行,证明是四平市医疗器械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一直给原告开工资。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时间上看医疗器械还没有被昊华公司接收,证人王某某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储蓄卡,原告持有的工资发放凭证原件,证明1、原告与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自原告受工伤后,停工留薪,四平市医疗器械厂自2000年7月21日起为其办理了工资卡,通过银行为原告开工资,每月211.05元。2、被告接收了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后,也接收了原告,从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8月10日每月均给原告开工资,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这张卡只能证明这是张杰名下的活期存折,不能证明里面的钱是谁拨发的,从时间上看与被告接收医疗器械厂的时间不对。律师调查笔录(共6份),(1)刘忠志证言,证明1、原告是1973年入厂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职工。2、做为目击证人证实原告在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受工伤的过程。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该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应采信。任淑清证言,证明原告是1973年入厂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职工。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该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应采信。王秀萍证言,证明原告是1973年入厂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职工,在开工资时见到过原告的名字。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该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应采信。王淑华证言,证明原告是1973年入厂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职工。厂劳资科曾用自己的第一代身份证为原告办理工资储蓄卡。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言不真实,证人应出庭。王丽杰证言,证明证人是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党办主任,负责管理档案,证明原告是厂内临时工,有档案存在企业,本人曾根据档案给其作过工资表。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份证言证明原告张杰是临时工,还没有转正。卢淑娟证言,证明1975年曾与原告在机加车间一起工作,原告受工伤后,受领导指派,担任原告的护理人。被告质证意见:证言不真实,只是听说,是传来证据,不应采信。8、来访事项转送单,四平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信转工信字【2014】28号),证明原告在停发工资后,多次向原企业、被告及上级部门主张权利,寻求权利救济。按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至今也没到联合化找过,这是二轻局的历史遗留问题,与昊华公司无关。9、来访事项转送单,四平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信转工信字【2015】02号),证明原告在停发工资后,多次向原企业、被告及上级部门主张权利,寻求权利救济。按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至今也没到联合化找过,这是二轻局的历史遗留问题,与昊华公司无关。被告人事部保存的关于原告的档案材料一份,复印自被告的人事部,证明1、张杰是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职工;2、张杰在厂内受过工伤(尽管如何受工伤的情况有出入,但说明企业认可其受工伤的事实。);3、四平市医疗器械厂一直按每月211.05元给其发放工资;4、是被告在2001年1月8日整体接收了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后停发了张杰的工资。5、被告接收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后,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却将原告按非本企业在册职工对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这份材料的出处有异议,材料上没有盖公章,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份材料说明原告不是在册人员,不属于接收名单范围之内。证明,原告爱人任起发所在公司出具,证明1995年,原告所住的四平市客车厂家属房在半夜失火,烧掉了所有物品,原告受工伤后的治疗证据烧毁,无法提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究竟烧了什么也无法确认。企业机读档案,四平市工商局查档,证明被告自然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明了昊华公司与联合化工厂与医疗器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身份证,原告提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14、个人参保证明,复印自四平市社保局,证明出庭作证人员某某等6人身份。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01)四经破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2年5月24日已经宣告终结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破产程序。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裁定并未提及职工的安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员工也破产了。(2004)四民三破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5年1月31日已经宣告终结四联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程序。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裁定书并没有说明没有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企业破产了,职工应合理安置。3、拍卖档案,证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是以14282万元购买的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资产,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出资设立的四平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平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是:要求被告提供破产职工的安置方案,企业破产是资产破产,人员不破产,得有安置方案,下岗人员必须安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于1973年到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工作,系该厂的临时工人,当时该厂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975年原告张杰在该厂工作时受伤,该厂一直比照工伤处理给原告开工资。2000年12月30日四平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正式划转给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2001年5月30日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与四平市医药管理局签订关于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划转归属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管理的协议书,内容为:(1)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现有占地面积2507平方米,建筑面积3700平米,总资产为574万元,总负债为861万元,负债率150%,现有正式退休职工118人,企业内部退休职工81人,在岗职工93人,“两不找”职工43人,全部划转归属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对上述债权、债务、人员予以全部接纳、管理,医疗器械厂继续保留其法人资格。(2)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现有正式退休职工118人划转后由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管理,并承担养老保险金,其费用由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在往来中体现。(3)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的内退职工81人,划转到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继续按内退人员管理,并在器械厂原定每人每月按个人工资标准发放50%工资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按60%支付,若企业效益好转可恢复到原定标准发放,其费用由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在往来中体现。(4)原企业的“两不找”人员,划转前由器械厂按规定在媒体公告,如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交纳社会统筹费,划转后可按员工待岗。(5)划转后,企业在岗职工在现有按工资70%发放的基础上按个人工资标准的85%发放,以后视企业效益情况适度调整。2002年5月24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四经破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3年4月23日长春电脑激光公司与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四平市医疗器械厂整体出售的协议书,长春电脑激光公司将从四平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以买入价人民币400万元转售给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包括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现有的土地、固定资产及全部流动资产即土地出让权,无形资产、债权债务、厂房设备及公用工程等),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长春电脑激光公司支付购买四平市医疗器械厂价格400万元人民币,交后按四平市医疗器械厂现有资产和人员现状在三日内一次性交接完毕。2003年6月8日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与杨丽梅签订关于四平市医疗器械厂整体出售的协议书,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以400万人民币将医疗器械厂(包括医疗器械厂现有的土地、固定资产及全部流动资产即土地出让权,无形资产、债权债务、厂房设备及公用工程等)出售给杨丽梅,杨丽梅一次性向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的四平市医疗器械厂价格400万元人民币。2005年1月28日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四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通过竞价,以14282万元购买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资产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出资设立四平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3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四民三破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另查明:原告张杰在四平市医疗器械厂被划转归属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管理后,至2016年1月12日之前未就其劳动关系、工伤待遇、退休金等问题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人民政府2001年6月6日关于市医疗器械厂整体划转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01年5月30日中华四平联合化工总厂与四平市医药管理局签订的关于四平市医疗器械厂划转归属四平联合华工总厂管理的协议书、2003年4月23日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与长春电脑激光公司签订关于四平市医疗器械厂整体出售的协议书、2003年6月8日四平市喜洋洋餐饮有限公司与杨丽梅签订的关于四平市医疗器械厂整体出售的协议书、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有被告提供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的(2001)四经破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的(2004)四民三破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四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与中国昊华化工(集体)总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杰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其工伤等级、补发其应得的工伤待遇、补办社保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金205211.09元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杰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其工伤等级、补发其应得的工伤待遇、补办社保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金205211.09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时隔30年之后要求解决其与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名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其仲裁请求经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由于原告张杰诉请的劳动争议时间跨度较长,其所诉的企业经过三次整体出售,两次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原告在此期间未能就其劳动关系、工伤待遇、退休金等问题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张杰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工受伤后至劳动仲裁期间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四平市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其工伤等级、补发其应得的工伤待遇、补办社保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金205211.0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忠芬人民陪审员  周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