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刑更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吹应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刑更494号罪犯李吹应,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喀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吹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以(2013)喀刑执字第5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5)喀中法减(假)字第2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李吹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吹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7月获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吹应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吹应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子勤审 判 员 胥 英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