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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玉成与关成林、陈德霞、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成,关成林,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陈德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龚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刘玉成,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黄庆利,住依兰县。被告关成林,住勃利县。委托代理人龚立成,住七台河市。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顺,职务:经理。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陈德霞,出生日期不详,住勃利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经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经理。被告龚立辉,住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孙爱民,住七台河市。原告刘玉成与被告关成林、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陈德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龚立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宏伟、人民陪审员李宪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关成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龚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陈德霞、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成诉称,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关成林驾驶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EC122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陈德霞所有的黑K0618号挂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308省道依兰县前程村南道口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依兰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哈公交(依)认字[2014]第166号)被告关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72天,后又到农垦医院康复治疗,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30余万元,但伤情仍未治愈,尚需二次手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救治费用,已经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及早获得赔偿,现无奈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505.50元、重症护理费19.950.00元、伙食补助费7.200.00元、误工费55.000.00元、伤残补助金452.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68.00元、农垦康复医院至评残前的一人护理费45.474.00元、伤残评定后的护理依赖费1.046.660.00元、二次手术修复颅骨费45.000.00元、残具费5.6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法鉴费5.000.00元,上列各项合计1.969.237.50元,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被告关成林辩称,关成林是被告龚立辉雇佣的司机,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原告的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原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车头投保500.000.00元,挂车投保50.000.00元,500.000.00元保险赔偿款已经给付,但不含有法鉴费用,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按照原告举证再做相关答辩意见。471被告龚立辉辩称,被告关成林系被告龚立辉雇佣司机,对关成林将原告撞伤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龚立辉已经给付原告8.000.00元,但是,原告在2014年11月22日将肇事车辆扣押15天,给被告造成损失15.000.00元,请求原告赔偿,原告请求的多项有异议,保险公司赔付后,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德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公交(依)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刘玉成受伤是因被告关成林造成,被告关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农垦总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后在此两家医院发生医药及救护的相关费用,佳木斯市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2天,哈尔滨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97天的事实:证据三、(黑依)公刑技鉴字(2014)605号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490号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时间、二次手术费用、配置轮椅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依兰县润发牧业有限公司任经理一职,月工资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房屋出租协议书及依兰县关岳社区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6日起租赁刘明明的楼房居住至今,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六、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农垦总医院医药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七、理疗用品收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轮椅等理疗费用;证据八、护理费票据复印件及护理单位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及有相关公司提供的护理人员的事实;证据九、票据一组。意在证明:救护费、交通费共产生费用5.2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依兰县润发牧业工资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月工资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立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伤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依兰县团山子乡前程屯,证明原告身份为农民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起诉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前伤后及起诉前,自认居住在依兰县团山子乡前程屯,未离开居住地是农民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并未离开居住地是农民的事实;证据四、公安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扣押被告龚立辉所有的营运车辆15天,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证据五、医药费票据一组。意在证明:发生在原告住院当日由被告龚立辉垫付的6.000.00元;证据六、被告龚立辉所属车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该车已办理了商业险;证据七、大庆市嘉谊伟业企业代码证行车执照。意在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车头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关成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关成林对原告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佳木斯医院病例不能反映原告重症监护时间;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医院外私自购买,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九、十缺席未质证;被告龚立辉对原告证据一、六无异议;被告龚立辉对原告证据二意见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结论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四、五、十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七、八意见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九同意给付1.500.00元;原告对被告龚立辉证据一、二、三认为是按照身份证所写,但原告不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被告龚立辉证据四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损失;对被告龚立辉证据五认为只能在本案中扣除4.000.00元;对被告龚立辉证据六、七无异议。本院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八、十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九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龚立辉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问题不予采用;被告龚立辉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被告龚立辉证据五、六、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关成林驾驶被告龚立辉所有的黑EC122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K0618号挂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依兰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被告关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哈公交(依)认字[2014]第166号),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黑EC122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德霞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肇事车辆及半挂车出卖给被告龚立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72天,后又到黑龙江省农垦医院康复治疗97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500.000.00元保险赔偿款;被告龚立辉已给付原告6.300.00元(其中4.000.00元含在原告证据中,2.300.00元证据在被告龚立辉处)。经本院核定,原告应得到赔偿为医药费264.505.50(254.735.50元+9.070.00元+7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72天×100.00元)、护理费310.571.00元{(终生护理费261.665.00元(52.333.00元×5年)+护理费48.906.00元【(72天×2人×143元)+(198天×1人×143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0元(22.609.00元×20年×80%)、误工费33.027.00元【(44.036.00元÷12个月)×9个月】、二次手术费用45.000.00元、残具费1.600.00元(800元×2次)、法鉴费3.9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1029.55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关成林受被告龚立辉雇佣系肇事车辆驾驶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侵犯了原告刘玉成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关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关成林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龚立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被告关成林的雇主,对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EC122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黑EC122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K0618号挂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黑EC122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故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德霞已经将肇事车辆出售给龚立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主张相关的赔偿标准,由于原告举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房屋出租协议书,足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在依兰县依兰镇内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含农垦医院康复至评残护理费)、终身护理费、残具费、交通费、法鉴费支持其合理部分;重症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终生护理费在本次诉讼中支持五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两次,原告剩余终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龚立辉主张的原告扣留其车辆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龚立辉申请对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490号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相关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故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成商业险550.000.00元(已给付5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00元;三、被告关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5.557.50元(1029.557.5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670.000.00元赔偿金、被告龚立辉已给付4.000.00元);四、被告龚立辉、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关成林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刘玉成对被告陈德霞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玉成的其它诉讼请求。保全费1.520.00元、案件受理费14.030.00元由被告关成林、龚立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涛审判员 沈宏伟审判员 赵庆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