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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田雨诉康克帅、卢德维、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雨,康克帅,卢德维,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196号原告张田雨,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克帅,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卢德维,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被告卢德维,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娇利,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田雨诉被告康克帅、卢德维、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政,被告康克帅的委托代理人卢德维,被告卢德维,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田雨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卢德维驾驶辽BXU7**号捷达轿车沿盖州市长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铁路跨线桥上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刘兴友,发动机停车熄火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已查明:被告肇事车辆以康克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我诉至法庭,恳请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卢德维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YU7**号捷达轿车,是从我姐夫康克帅手中借来使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我拿出15000元,不知道原告使用多少钱,扣去相关费用后,剩余钱应返还给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限额,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康克帅辩称,辽BYU7**号捷达轿车系我所有,我将车辆借给我亲属卢德维使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应当进行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限额,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护理人身份证及护理人工作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用人单位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是否在店里工作过,我公司庭后核实,原告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护理人员我们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原告误工标准按城镇人均收入计算。对交通费不真实,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事故发生地点和原告居住地酌情认定。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车损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是事故发生后交通队委托,没有通知本案二被告,导致二被告对鉴定过程不知情,故我们要求给我们合理的时间,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如鉴定结果无异议,针对程序不在提异议,如有异议,向法院在十天之内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病志和诊断书均没有记载原告出院之后需要休息的天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应根据治疗单位出具的病志来予以确定,我公司只同意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予以赔偿,住院后至鉴定前的误工费因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被告卢德维于2015年10月06日01时30分许,驾驶从被告康克帅的辽BXU7**号捷达轿车沿盖州市长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跨线桥上西侧时,与原告张田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刘兴友摩托车熄火后发动摩托车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田雨及刘兴友受伤,两轮车不同程度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了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卢德维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5]第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卢德维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田雨、刘兴友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张田雨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张田雨受伤后于2015年10月6日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1、左前踝骨折,左外踝撕托骨折,2、右足跟骨,舟骨,股骨关节面下骨折,右第五趾骨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3、头部外伤,右侧腰腹部外伤。”经治疗于2016年1月6日治愈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尚需二次手术。3、原告张田雨的伤残等级程度鉴定情况原告张田雨的伤残程度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4日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大司鉴字[2016]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田雨右足为十级伤残。”四、原告张田雨的户口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和被抚养人身份关系情况。原告张田雨为居民户口,户号为000596064,与母亲范丽华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原告张田雨受伤前与妻子赵爱雪(身份证号码:210881198812283526)同在经营者张勇经营的盖州市格格鲜花婚礼庆典店从事店主和婚礼主持工作,月工资均为3400元(工资表载卷)。有该店出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10881605313297。经营场所:盖州市中海四期40号门市,附经营者张勇身份证。原告张田雨亦向本院提供了与妻子赵爱雪登记的结婚证书,婚生一女儿,张艺棋,身份证号码210881200905023520。五、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被告卢德维的辽BXU7**号捷达轿车以康克帅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六、原告张田雨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526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护理费10423.6元4、伤残赔偿金5816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6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损失费12009.8元8、鉴定费1200元10、车辆损失费1879元11、交通费1800元合计119625.46元被告卢德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承认。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为被告卢德维的全部过错责任所致,对原告张田雨的人身健康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5]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田雨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卢德维驾驶的辽BXU7**号捷达轿车以被告康克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故该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在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由被告卢德维负担。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金后,应将被告卢德维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应负担的相关费用后,将剩余部分予以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卢德维。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一节,应在实际医疗行为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田雨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8425.46元(其中交强险108562.4元,三者责任险9863.06元)。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卢德维负担。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卢德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