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自爽与刘名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爽,刘名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名艳。委托代理人薛立强(系被上诉人之夫)。上诉人张自爽因与被上诉人刘名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自爽,被上诉人刘名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张自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金港购物中心商场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刘名艳及刘名艳丈夫发生争吵,后张自爽、刘名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撕扯在一起并倒地,造成张自爽受伤。张自爽报警后,公安机关指定张自爽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131.5元。双方的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张自爽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张自爽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板厂路派出所对张自爽、刘名艳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依刘名艳申请,对张自爽误工情况进行了调查,天津市南开医院人事科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自爽系该医院正式职工,自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张自爽工资项目未有扣发情况。张自爽以刘名艳致其损伤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名艳赔偿张自爽医药费3131.5元及误工费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自爽、刘名艳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采取理智方式妥善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对于张自爽造成受伤,张自爽、刘名艳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认定刘名艳对张自爽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张自爽自担20%。张自爽主张的医疗费,有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收费收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对张自爽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支持2505.2元(3131.5×80%)。关于张自爽主张的误工费,天津市南开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自爽系该医院正式职工,且张自爽没有因此而扣发工资的情况,故对张自爽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自爽主张其在天津合创多赢广告有限公司作兼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名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自爽医疗费2505.2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自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自爽承担27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名艳承担30元人民币。”上诉人张自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22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就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清楚,对证据效力、证据是否采信没有论述。被上诉人刘名艳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有兼职误工损失,但是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来看:首先,上诉人为天津市南开医院医生,无论其在本医院工作还是轮转到其他医院工作,其长期休假都应有相应的记录。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所在单位并无其休假记录,也未扣发其工资,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未实际到工作岗位工作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休假;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交指定就医医院的休假诊断证明,而是提供了武警天津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但经该院医务处证实上诉人的诊断证明非该医院出具,上诉人又未提供在该院就医的证据,因此该休假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第三,上诉人主张其还有兼职工作,并主张有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兼职工作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证实其确实因本次事件实际休假并因此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对其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并未作为明确的上诉请求提出,且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的陈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自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鑫速 录 员 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