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90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903民初112号原告谢某,男,生于1968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委托代理人李超,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7日在原巴中县和平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女一男(现都已成年)。婚后在开初三四年时间我与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来我们夫妻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及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结婚二十余年来我们夫妻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被告何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婚前是经过长期接触、深入了解的,因此,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夫妻恩爱,感情牢固。3、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7日在原巴中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谢某一;1992年2月5日生育次女谢某二;199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谢某三。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曾发生过纠纷,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谢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守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