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丽花与无锡市阳光快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花,无锡市阳光快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629号申请人李丽花。被执行人无锡市阳光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振翔,该××总经理。申请人李丽花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阳光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阳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李丽花工资5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李丽花预交),由阳光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丽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063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阳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阳光公司逾期未履行,李丽花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对阳光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阳光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记录。阳光公司名下无土地、房产登记记录。阳光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B×××××、苏B×××××的车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阳光公司无对外投资情况。本院以另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法定代表人陈振翔采取了依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但其表示公司已无履行能力。本院依法决定将阳光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5063元及延期履行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执行中,本院向李丽花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李丽花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李丽花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召开听证会,但李丽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申请对阳光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阳光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彬 来自: